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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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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震江故意杀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7月7日、7月27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7月7日、7月27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在中牟县雁鸣湖镇开发区被害人朱AA经营的“龙泉洗浴”三楼洗澡期间,因琐事与在该洗浴中心务工的贾春磊、孙高飞等人发生争吵,并将该洗浴中心的对讲机摔坏。被害人朱AA闻讯赶到三楼后,与朱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朱某某将朱AA右手打伤。之后,朱文庆(朱AA父亲)赶到现场,朱某某又与朱文庆发生厮打,被害人朱AA见状后,用啤酒瓶将被告人朱某某头部砸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朱AA所受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朱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朱AA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朱AA的陈述,证人朱文庆、贾春亮、孙高飞、刘予蕾、刘连巧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材料、和解协议、收到条、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朱某某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系初犯。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缓刑考验期内,未经对方允许,禁止与对方接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