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1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包庇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持C1D驾驶证,驾驶豫AR276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牟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白沙镇“溪水源会所”门前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赵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肇事,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吴某打电话告知了其叔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到达事故现场后提出由其顶替为肇事司机,吴某同意后逃离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处警民警作虚假陈述,谎称自己驾驶豫AR2768号重型自卸货车肇事,意图包庇。经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赵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吴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现被告人吴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赵某某近亲属对吴某、吴某某均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持C1D驾驶证,驾驶豫AR276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牟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白沙镇“溪水源会所”门前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赵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肇事,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吴某打电话告知了其叔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到达事故现场后提出由其顶替为肇事司机,吴某同意后逃离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处警民警作虚假陈述,谎称自己驾驶豫AR2768号重型自卸货车肇事,意图包庇。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吴某某赔偿赵某某物质损失70万元,赵某某家属对吴某某表示谅解。同年3月27日,赵某某近亲属对吴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确认为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3日2时许,在中牟县白沙镇商都路“溪水源洗浴会所”门口,一辆后八轮大货车和一辆摩托车发生事故。 2.证人赵AA证言,证明其弟弟赵某某驾车发生事故。 3.证人冉某某、罗某某证言,证明吴某驾驶车辆肇事,吴某某顶替吴某为肇事司机。 4.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6.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赵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7.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被告人吴某系交通肇事的犯罪人,仍假冒犯罪人作虚伪供述,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吴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人吴某、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物质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应当对吴某从轻处罚,可对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认定被告人吴某、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对吴某适用缓刑,亦可对吴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鑫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