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同年6月24日、7月16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1日被逮捕,同年6月24日、7月16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书面通知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中牟县姚家镇杨庄村东南地因为土地的归属问题与被害人孙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张某某、刘某某将孙某某头部、面部打伤,孙某某将张某某右手食指咬伤。经鉴定,孙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均取得了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在中牟县姚家镇杨庄村东南地,因为土地的归属问题,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某、刘某某将孙某某头部、面部打伤,孙某某将张某某右手食指咬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双方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宋喜莲、宋喜凤、孙小顺、郭双安、刘国平的证言,以及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测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相互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系初犯、偶犯;4.系邻里纠纷。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缓刑考验期内未经对方允许,禁止二被告人接触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任德 人民审判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朱学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瑞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