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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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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9日、7月10日、7月16日先后被中牟县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9日、7月10日、7月1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xx在中牟县官渡镇仓寨南边工地饮酒后,无证驾驶豫G178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仓狼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官渡镇铁路桥北口处时,被中牟县公安局巡逻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张xx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39.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张xx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没有造成事故后果。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张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案在量刑时同时考虑:被告人没有驾驶资格,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