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4时,中牟县公安局雁鸣湖派出所民警李x和同事张xx、贺xx在中牟县雁鸣湖双湖湾项目部生活区处警时,被告人周x拒不配合民警执法,辱骂、推搡被害人李x,并将李x推到在地致其右手部受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x所受损伤达不到轻微伤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张xx、王xx、谷xx、姚xx、贺xx、乔xx、高xx、杨xx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周x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周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所受伤达不到轻微伤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