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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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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嵩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生于1992年3月22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2月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

(2015)嵩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生于1992年3月22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2月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以帮万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其现金3300元。2014年11月份,黄某以帮张某某办理贷款为由,骗取其现金4800元。2014年12月9日,黄某以帮刘某某办理贷款为由,骗取其现金3000元。案发后,赃款均已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刘某甲、朱某某、屈某某证言及短信照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收条、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黄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会民

审判员  贺志宏

审判员  冯红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