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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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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嵩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83年7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生于1995年4月2日,

(2015)嵩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生于1983年7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生于1995年4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曾用,男,生于1987年8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0年7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9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59年9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月1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自己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伙同郭某甲、刘某某、王某某到李某某在嵩县旧县镇河南村、西店村开办的砖厂盗窃空心砖模具及碾磙844公斤,后以127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该空心砖模具及碾磙是郭某某等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893元。案发后,赃物追归失主。

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申某某证言及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发破案证明、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系盗窃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某、郭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刘某某、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郭某某、郭某甲、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作案工具大阳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会民

审判员  冯红干

审判员  程长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