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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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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嵩刑初字63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90年6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4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屈某某,男,生于1987年12月

(2015)嵩刑初字63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生于1990年6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4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屈某某,男,生于1987年12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屈某甲,男,生于1968年5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9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屈某乙,男,生于1973年6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0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屈某丙,男,生于1974年4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5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69年3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0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59年7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26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1年1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南召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2月27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屈某某、屈某甲、屈某乙、屈某丙、杨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魏某某指使被告人屈某某、屈某乙、杨某某、屈某甲、屈某丙、张某某到嵩县德亭乡黄水庵村段庄东沟集体林坡上盗挖黄栌树241棵。后魏某某以6000元的价格将该批树木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租用何某某的豫D87011号货车将黄栌树运至平顶山市汝州后,何某某感觉树木来源不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41棵黄栌树价值11900元。

上述事实,八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任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梁某某、宁某某、王某某、杨某甲、白某某、白某甲等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银行账户查询单、林坡权属证明、价格评估意见书、抓获证明、发破案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屈某某、屈某甲、屈某乙、屈某丙、杨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挖他人树木,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树木来源不合法,仍然予以非法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魏某某、屈某某、屈某甲、屈某乙、屈某丙、杨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屈某某、屈某甲、屈某乙、屈某丙、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魏某某、屈某某、屈某甲、屈某乙、屈某丙、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魏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690元、被告人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10元、被告人屈某甲、屈某乙、屈某丙、杨某某、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各500元,均予追缴;

十、作案工具镢头、手锯各六把,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会民

审 判 员  冯红干

人民陪审员  梁庆晓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