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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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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嵩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曾用,男,生于1963年10月12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伊川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被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

(2015)嵩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彭曾用,男,生于1963年10月12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伊川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被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豫CXZ27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县德亭镇德亭后街镇政府西侧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车前部挂住嵩县德亭供电所横跨路上施工的电线,将正在施工的民工张某某带倒致伤,并造成车辆损坏。2014年11月1日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7日,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彭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代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刑事照片、前科证明、发破案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冯红干

审判员  程长亮

审判员  贺志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