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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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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早上,被告人卫某及家人在自家住宅后面修散水坡期间,和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卫某用拳头打李某某面部,致李右眼下壁及内侧骨折。经伤情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范围。案发后,被告人卫某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卫某所在的宜阳县韩城镇仁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愿意成立帮教组织,协助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冯某、王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视听资料、伤情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卫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鉴于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所在村委会愿意协助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