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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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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遂平县教师,住遂平县。2015年6月19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动车被遂平县公安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遂平县教师,住遂平县。2015年6月19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驾驶动车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罚款7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力帆”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育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育才路与中英街交叉路口西约100米处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1.96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某某的供述及视频资料,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抓获证明及照片,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李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袁 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