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少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自伟,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QF1234号奇瑞牌轿车沿遂平县国槐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国槐路西段小板凳火锅门前时,与行人杜某某相撞,造成杜某某受伤(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代某某驾车逃逸。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认为,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李自伟的辩护意见是,代某某在案发后第二天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认罪,积极悔罪,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QF1234号奇瑞牌轿车沿遂平县国槐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国槐路西段小板凳火锅门前时与行人杜某某(2001年11月4日出生)相撞,造成杜某某受伤(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代某某驾车逃逸。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1月28日,代某某在亲属陪同下到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杜某某治疗期间代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代某某亲属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从事故现场提取的肇事车辆遗留物品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事故现场遗留物品与肇事车辆被撞部位对比照片,书证: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悬赏公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派出所民警张立峰出具的证明,证人闫贺领、代国中、李君宝、杜学德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林春、张长久出具的提取证明、到案证明、情况说明,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闫贺领的行车证、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肇事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代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事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理由成立,建议对代某某减轻处罚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代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平 审 判 员 魏彦琴 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