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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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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某抢劫罪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迪,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汉族,专科毕业,住郸城县。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8日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迪,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汉族,专科毕业,住郸城县。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8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郸城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2015年3月1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5年4月1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迪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郝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郝迪伙同程、程某甲(均已判刑)预谋抢东西,后三人同骑一辆无号牌“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到遂平县南部的玉带路彩虹桥北头,发现被害人姚某某骑电动车从彩虹桥由北向南行驶,遂将摩托车停在彩虹桥中段东侧栏杆处,当姚某某骑电动车行驶至彩虹桥中段时,郝迪上前拦截,跺倒骑电动车的姚某某后,将姚某某在电动车仪表盘下面挂钩上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和“埃立特”牌手机一部(价值538元),后三人骑摩托车逃窜。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郝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郝迪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郝迪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郝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郝迪与程某某、程某甲(均已判刑)预谋抢东西。4月15日晚,三人驾驶一辆无号牌“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到遂平县城。4月16日下午,三人驾驶摩托车在遂平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当晚20时许,三人驾驶摩托车到遂平县城南部玉带路彩虹桥北头,发现被害人姚某某骑电动车从彩虹桥由北向南行驶,程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程某甲和郝迪窜上彩虹桥,将摩托车停在彩虹桥中段东侧栏杆处。当姚某某骑电动车行驶至彩虹桥中段时,郝迪上前拦截姚某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将姚书杰挂在电动车仪表盘下面挂钩上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埃立特”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3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

(1)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证实程某某、程某甲、郝迪作案所骑摩托车的状况。

(2)遂平县公安局提取被害人所骑电动车照片。证实该电动车的形状和摔碰痕迹。

2、书证

(1)“埃立特”手机外壳标志、三包凭证照片及证明。证实姚某某被抢手机的购机日期、价格、外形、型号等情况。

(2)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指认照片4张。证实郝迪、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烧毁被抢挎包现场的环境状况。

(3)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埃立特”手机价值人民币538元。

(4)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郸城县人民法院(2012)郸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程某某、程某甲因本案抢劫犯罪,被判处刑罚情况;2013年7月3日被告人郝迪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情况。

(5)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多人组合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情况说明。证实程某某辨认共同作案人程某甲,程某甲辨认共同作案人程某某、郝迪。

(6)“海纳百川”酒店来客登记表。证实程某某、程某甲等人于2013年4月16日0时29分,在“海纳百川”酒店以程林、张建的身份证登记住宿。

(7)郸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证实郝迪的基本身份状况和2015年3月11日将郝迪抓获。

(8)郸城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郝迪于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2日在该所羁押。

(9)被害人姚某某出具的领款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郝迪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姚某某丈夫)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6日晚上8点半左右,其妻姚某某从“漂亮宝贝”摄影店下班回到家,哭着对其说,她刚才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至彩虹桥中间时,被三名同骑一辆摩托车男子抢劫了,被抢挎包内有现金二、三百元、“埃立特”牌手一部机及相册,其就报了案。

(2)证人何某某(海纳百川酒店收银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5日外地人在“海纳百川”酒店入住及登记情况。

(3)证人王某某(漂亮宝贝照相馆员工)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姚某某说有一天晚上,她走到彩虹桥时,有三个男子把她的包抢走了,其中一男子一脚将她跺倒,她受了伤。

(4)同案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郝迪打电话让其叫程某甲一起到驻马店抢东西,后其和郝迪、程某甲骑一辆摩托车到遂平县城,当晚住在“海纳百川”洗浴中心。第二天快中午时,郝迪让起床到街上转转,意思是寻找目标抢东西,三人起床后骑着摩托车在遂平县城转,一直转到晚上8点左右时,在河堤底下准备上一桥时,看到一个三十多岁的女子骑一辆电动车上桥了,电动车前面中间挂有一个挎包,其就骑摩托车上桥超过那女子,到桥上时郝迪让其靠桥左边停下,郝迪下来迎着骑电动车的女子走过去,那女子骑电动车速度很慢,她看郝迪过去了有点害怕,骑着电动车一直往桥的右边靠,郝迪走到离那女的有半米远时,就猛地上前拽那女的挎包,一下子把那女的给拽倒在地上了,当时郝迪可能是用劲太大,他自己也摔倒在地上了,郝迪起来后跑到摩托车旁,三人骑摩托车顺桥向南跑了,后在一条河边的小路上把包里东西倒出来,里面有几卷照片,其他东西没仔细看,郝迪从自己兜里掏出83元钱,说包里就83元钱,三人把包和里面的东西烧了。在回去的路上郝迪说包里有一个手机,他在路上摔了。

(5)同案人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郝迪提出骑摩托车抢包,其和程某某都同意了,其说在遂平县有个朋友叫晋青志,可以到遂平抢,当天下午,其三人骑一辆摩托车到遂平,当晚晋青志请他们吃饭后走了,其和郝迪、程某某三人住在“海纳百川”洗浴中心。第二天中午,三人骑摩托车在县城转着寻找目标,一下午没找到合适的目标,晚上转到一条河堤边的路上,见一个女的骑一辆电动车,车把下面挂一个包,三人决定抢她的包,那女的骑电动车上了一个桥,程某某骑摩托车超过那个女的,把摩托车靠左边停在桥中间了,郝迪上去拽那女的挂在车把下面的包,把那女的和电动车一起拽倒在地上。包里有二、三百元现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