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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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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磊、李某某、张某某抢劫、抢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磊,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9月3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同年11月7日被西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磊,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9月3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同年11月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2014年10月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拘传,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2000年12月12日被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夺罪,2014年11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磊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磊及其辩护人王贵、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丙坤、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刘磊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汝南县留盆乡何庄村张寨庄村口东路上,对杨某甲、杨某乙二人殴打后,将二人的电脑包抢走,包内装有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酷派触屏手机一部。经汝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3200元,酷派手机价值200元,总价值3400元。

二、抢夺罪

(一)2014年8月3日,被告人刘磊、李某某、张某某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上蔡县华陂镇北的开龚公路上,由被告人张某某将骑电动车正在行驶的豆某某脖子上的项链拽掉,致豆某某摔倒在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金项链价值1296元。

(二)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刘磊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汝南县三门闸乡至板桥乡的公路向北800米处,将骑电动车正在行驶的胡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胡某某停下后,又将其电动车车把上挂着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苹果5手机一部及现金100余元。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苹果5手机价值3000元。

三、盗窃罪

(一)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刘磊、李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四人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上蔡县东洪镇毛庄村委九组李某某家中,欲实施盗窃,因其家中有人,未能得逞。后刘磊又伙同他人返回李某某家,将其家中的黑色海信牌液晶电视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海信液晶电视价值2800元。

(二)2014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刘磊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至上蔡县韩寨乡任集村6号任某某家中,将其家中的海尔牌冰箱与一台电脑主机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海尔冰箱价值2500元,组装电脑主机价值1000元。

(三)2014年8月底9月初,被告人刘磊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至上蔡县塔桥乡关楼村张某家中,将张某停在院子里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森地电动车价值300元。

(四)2014年9月底,被告人刘磊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至上蔡县洙湖乡三里村梁某某家中,将其家中一部白色三星牌触屏手机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三星手机价值4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磊、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豆某某、张某甲、陈某等人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磊、李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夺罪、盗窃罪追究责任。

被告人刘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王贵认为:1.刘磊在抢劫犯罪中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2.对豆某某进行的抢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3.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刘磊系从犯。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李丙坤认为,李某某所参与的抢夺、盗窃犯罪均为未遂。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刘磊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至汝南县留盆乡何庄村张寨庄村口东路,在抢夺杨某甲的电脑包未得逞后,对杨某甲、杨某乙进行殴打,并将电脑包劫走,包内有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酷派触屏手机一部。经鉴定,杨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经评估,被抢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3200元,酷派手机价值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2014年8月18下午2点45分,其弟弟杨某乙骑电动车带其往汝南县留盆镇赶车,进入留盆镇地界顺着一条东西路往西走,后面跟一辆摩托车,那辆摩托车从电动车左侧走到并齐的时候,摩托车后面的男子突然伸右手夺其左胳膊挎的电脑包,其双手摁住未被抢走。之后双方撕扯,两辆车都倒在地上,那个男子拽着电脑包背带,骑摩托车的男子在一旁吆喝着“打死他”。后来拽背带的男子朝其嘴上打一拳,又朝其右胸口跺一脚,将其跺倒,并将其推倒在沟里。骑摩托车的男子从裤兜里掏出来个黑瓶,朝其脸上喷,其脸部感到灼热,摩托车后面的男子夺走电脑包,坐上摩托车跑了。其被抢的包里有一个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等物品。

2.被害人杨某乙证言:2014年8月18下午2点多,其骑电动车送杨某甲到留盆坐车,走到刘吾村河嘴庄西边玉米地时,从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上面坐两个男的,后面那个男的伸手拽杨某甲的电脑包,电动车与摩托车都摔倒了。后面的那个人站起来就打杨某甲,其过去拉,被跺了一脚,杨某甲嘴部被捶了一下,那个骑摩托车的从兜里掏出来一个东西,往其与其哥脸上喷,之后对方拿着电脑包骑上摩托车向西跑了。

3.被告人刘磊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底一天下午,“龚大毛”骑着摩托车带其去了汝南县,碰到两个小孩骑着一辆电动车,后面坐的人夹着一个电脑包。其骑着摩托车带着“龚大毛”追了过去,“龚大毛”坐在后面伸手拽对方的电脑包,没有拽住。其和“龚大毛”从摩托车上下来,用随身带的催泪喷剂喷他们,最后把包抢走了。电脑包里面装着一部黑色酷派触屏手机,还有一个联想牌笔记本电脑。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汝南县公安局(汝)公(刑)鉴(法)字(2014)59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4.价格鉴定意见: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200元、酷派手机价值200元。

二、抢夺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