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2015年3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袁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2时、3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以找其妻子赵某某为由,先后两次欲强行进入赵某甲家而未果。3月9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翻越杨某某家院墙进入赵某甲家邻居张某某家,又从张某某家房顶窜至赵某甲家,并对赵某甲进行殴打,致赵某甲轻微伤。案发后,赵某甲基于双方亲戚关系,对刘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王某、杨某、赵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DNA检测报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且被害人赵某甲对其予以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建华 审 判 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