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4年8月25日到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同年8月26日被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西平县盆尧镇张老庄村委会计期间,受该村委党支部书记(张某乙)指使,利用协助政府从事领取和发放该村委占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2308020.11元占地补偿款以张某乙个人名义存入西平县邮政局谭店邮政储蓄所,帮助该所完成吸储任务。2010年8月份,张某乙又将该2308020.11元补偿款转存到西平县邮政局盆尧支局,帮助该支局完成吸储任务,直到其将该笔款发放给群众为止。 二、2010年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受张某乙指使,利用协助政府从事领取和发放西平县盆尧镇张老庄村委占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在明知钞某乙借钱给其亲戚做生意使用的情况下,仍然私自将其保管的该村委96700元附属物补偿款中的90000元交给张某乙,由张某乙借给钞某乙进行营利活动。 就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同案人张某乙的供述,证人贾艳芹、单有恒、钞某乙、钞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记账凭证、转款凭证、取款凭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西平县盆尧镇张老庄村委会计,协助政府从事领取和发放该村委占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受张某乙(已判刑)指使,利用协助政府从事领取和发放西平县盆尧镇张老庄村委占地附属物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在明知钞某乙借钱给其亲戚做生意使用的情况下,仍然将其保管的该村委96700元附属物补偿款中的90000元交给张某乙,由张某乙借给钞某乙进行营利活动。一个月后,张某乙将补偿款90000元归还。 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乙到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主动交代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村委书记张某乙给他说,钞某乙有个亲戚做生意,资金流转不开,想借8、9万元钱,周转一下,时间不长。他就把村委领取的高速扩建工程指挥部赔偿的井、坟补偿金96700元的存折给了张某乙,该补偿款以张某乙的名义开户存在西平县盆尧邮政支局。一个多月后张某乙又给了他一个以张某乙名义办理的存单,金额是90000元,说是钞某乙归还的借款。 2、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12月份,京港粤高速公路改扩建占地附属物补偿款96700元领回来之后,以他个人的名义存在邮政银行。因为井的数量原因,这笔钱一直没有给群众发放,几个月以后,钞某乙给他说,有一个亲戚做生意急着用钱,向他借点钱用用,最多用一个月左右,他把这96700元中的9万元借给了钞某乙。钞某乙借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把钱全部还给他了。 3、证人钞某乙证言:2010年11月份的时候,他姐钞某甲做生意进货需要用钱,他向张某乙借了9万元钱。他当时给张某乙说,一个亲戚做生意用钱,时间很短。 4、证人钞某甲证言:2010年年底的时候,因做生意资金短缺,曾经向超某乙借钱。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证实张某乙于2009年12月4日在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并存入96700元。 6、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据:证实盆尧乡张老庄村委会分别收到土地、青苗补偿款2307558.6元,井、坟补偿款96700元,合计2404258.6元。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证实张某乙分别在邮政储蓄银行取款二次,金额分别为90000元、7050.13元。 8、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文件:证实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以文件形式明确京港粤高速公路漯河至驻马店段改扩建工程征地拆迁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9、西平县盆尧镇张老庄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证实张某甲于2008年12月返聘任张老庄村委会计。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8月25日到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自首。 11、刑事判决:证实西平县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同案犯张某乙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6月4日,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挪用公款罪,对同案犯张某乙改判有期徒刑一年。 12、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西平县盆尧镇张老庄村委会计,协助政府从事占地补偿款领取和发放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受同案犯张某乙指使,共同挪用占地补偿款2308020.11元帮助他人吸储的犯罪事实。经查,京港粤高速公路西平段改扩建工程所征用盆尧镇张老庄村委土地的相关补偿款,经乡镇及县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协调,以张老庄村委党支部书记张某乙个人的名义存入盆尧邮政支局,被告人张某甲保管存折。在此期间,盆尧支局新任主任贾艳勤以储蓄工作需要、便于下月工作考核为由,向张某乙提出将上述拆迁补偿暂时转出以降低盆尧支局存款基数,同时提出转入西平县谭店邮政储蓄所帮助完成揽储任务;张某乙表示同意。2010年6月22日,张某乙伙同张某甲将补偿款2308020.11元转存西平县谭店邮政储蓄所。2010年8月7日,应贾艳勤要求,张某乙再次将2308020.11元补偿款及利息10524.57元从谭店邮政储蓄所转存至西平县邮政局盆尧支局,帮助该支局完成吸储任务。张某乙伙同张某甲将涉案补偿款两次转存,该补偿款账户虽以其个人名义设立,但并不体现张某乙个人事务的性质,实际体现的是张某乙所代表的村委基层组织在政府主导下配合从事的公共事务,故张某乙、张某甲确有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的行为。二人将公款转存系受开户银行负责人的请求,银行负责人要求转存的目的是因其储蓄工作需要,且系当地邮政储蓄部门之间流转交易。该补偿款从盆尧支局转存谭店邮政储蓄所时间较短,存款利息后入张老庄村委的账。从上述事实、情节看,张某甲虽有擅自转存公款的行为,但从公款所处的状态看,转存行为并未危及公款安全;张某甲主观上不具有牟利的目的,该款所生孳息也一并转存在该补偿款账户;从危害后果,该转存行为并未影响向群众发放补偿款,或影响重大工程进程,没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张某甲挪用公款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按照犯罪处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相对较小,且挪用公款已全部归还,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西平县司法局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在的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朱建华 审判员 张欣广 审判员 苑林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婷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