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新超,男,199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新超及其辩护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新超在西平县县城交通路金至尊KTV店消费过程中,因陈新超酒后声称要砸店,与金至尊KTV店老板张某发生争执,后二人被劝开,陈新超被他人拉到金至尊KTV大厅门口,之后二人再次争吵;康某担心张某吃亏,就从一轿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根钢管走到陈新超跟前,与陈新超争吵,被他人劝阻后康某将钢管扔掉,随后康某与陈新超相互撕扯。在争吵、撕扯过程中,陈新超用刀朝康某前胸和头部刺,将康某刺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康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新超的供述,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证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康某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新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峥审判员张欣广 审判员 苑 林 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丽 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