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3月15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方、申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康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常某在西平县城虹桥小区其家中,先后容留吸毒人员陈某、魏某、李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证人陈某、魏某、李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罪犯档案材料,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焦中迁审判员张欣广 审判员 苑 林 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婷 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