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霞,又名冯小霞,女,1972年7月5日出生。 辩护人卫元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晓霞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济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晓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晓霞系济源文物局、济源文物队会计,负责济源文物局和文物队的财务工作。2011年1月份,济源文物局成立济渎公司,李晓霞将济源文物局和济源文物队各35万元,共计70万元公款用于济渎公司注册后,于1月12日将该70万元存入其丈夫卫某某在中国银行的个人账户上。当天,李晓霞将35万元返还给济源文物局,剩余济源文物队的35万元公款存放在卫某某中行卡上。1月18日,卫某某从该中行账户上取出6万元。因卫某某成立济源市迪亦伽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迪亦伽公司)需注册验资,经李晓霞同意,1月20日,卫某某将该账户中含公款的共计48万元用于迪亦伽公司注册验资。验资后公款陆续归还。另查明,1月12日至1月20日期间,李晓霞为公务支出88856.6元。 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晓霞从其保管的济源市文物工作队账户中转账10万元给卫某某,用于迪亦伽公司日常经营。2012年7月10日,卫某某归还李晓霞5万元。同日,李晓霞将存在自己工资卡上的5万元职工三金和卫某某归还的5万元凑够10万元归还到济源文物队的账户。剩余5万元,卫某某之后归还。 2014年10月,济源市纪委在查办济源文物局相关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李晓霞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完全掌握的其两次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晓霞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卫某某、范某某、许某某等的证言,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变更信息、验资报告、收付款通知,银行交易记录、现金支票、存取款凭条、缴款单,到案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晓霞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61143.4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济源文物队的现有账册资料,李晓霞在2011年1月12日将公款存入卫某某中行账户,至2011年1月20日卫某某将款项用于其公司注册验资,期间李晓霞为公务支付了88856.6元,因存在李晓霞从该笔35万元公款中支出该88856.6元的可能性,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将该88856.6元从35万元中扣除,认定李晓霞本次挪用公款的数额为261143.4元。 关于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李晓霞第一次挪用公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笔指控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晓霞作为济源文物队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济源文物队的公款转入卫某某的个人账户,由卫某某验资使用,上述事实有李晓霞的供述、卫某某的证言及银行交易记录等相关书证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至于李晓霞因公支出以及归还挪用款项的具体情况,该院已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不应以此认为本案挪用公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晓霞在纪检部门查办济源文物局有关案件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完全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系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对第一次挪用数额的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相符,故该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李晓霞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前归还了挪用款项,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晓霞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李晓霞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称20号之前李晓霞在单位支付大量现金,存在先付现金后领导补签字的情况,一审认定上诉人第一起挪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李晓霞虽然辩解有先付现金后领导补签字的情况,但是文物队队长许某某、出纳范某某均证明不存在先报账后审批的情况,有经队长允许临时先借钱的情况,但次数很少,数额很低。且这些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一审均已经提出,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审查,并根据其辩解意见扣除了部分款项,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及辩护人亦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晓霞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61143.4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晓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淑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