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刑自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占京。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兵。 上诉人张占京、张兵以被告人崔大伟、崔新成犯非法侵入住宅、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济刑自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张占京、张兵的起诉,张占京、张兵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占京、张兵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9月8日,崔新成、崔大伟、崔宪敏、崔建设、崔和卫、崔小社、崔大强、崔发展、崔小勇等30余人手持凶器、寻衅滋事、砸坏门锁,将张占京、张兵移民时分得的房屋内的五百余件财物故意毁损并扔到大街上,张占京、张兵上前阻止被殴打,上述人员还给张占京的女儿也造成不同程度的伤情,还抢走张占京的手机和其女儿的金项链等物。公安局违法办案、违法取证,23个月不勘验现场、不抓捕、不公诉,让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张占京、张兵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济源市人民法院不依法立案并违反法律规定,对触犯刑法的犯罪分子不追诉,因而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刑自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依法立案追究崔大伟、崔新成、崔宪敏、崔建设、崔和卫、崔小社、崔大强、崔发展、崔小勇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上述人员赔偿张占京、张兵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23000余元,返还赔偿屋内财物五百余件及毁坏的价值96000的钱物,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张占京、张兵提供的证据可以说明张占京、张兵指控的犯罪事实,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已作为故意伤害案件受理,且未作出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决定,因此,张占京、张兵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的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不应予以受理,故张占京、张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