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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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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苗苗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苗苗,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苗,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苗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李苗苗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济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李苗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璩玉娟等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8日1时许,被告人李苗苗酒后到济源市商业城东门口“惠康超市”买东西,因赊账问题与超市经营者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李苗苗用拳头将刘某某面部、眼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面部、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9月8日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295.29元;2.误工费60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4.营养费270元;5.护理费601.2元。共计4037.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苗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伤情照片,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诊断证明及相关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苗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苗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苗苗应对刘某某的损失4037.69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苗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李苗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4037.6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苗苗上诉称一审量刑重,被害人刘某某先骂人,有过错。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出庭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审核予以确认。关于李苗苗提出“一审量刑重,被害人刘某某先骂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李苗苗本人在侦查阶段曾供述称是刘某某不同意其赊账,二人才开始发生口角,此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互相印证,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某某过错在先。一审考虑李苗苗的伤害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其坦白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李苗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苗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纪玖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