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涛,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8号作出(2015)济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黄红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9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涛酒后驾驶豫U30896号牌小型轿车,沿济源市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蟒河桥路段时,超速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斜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受伤,两车损坏。案发后,李涛拨打了120、110并在现场等候。当天,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测,李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涛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案发后,李涛与刘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李涛赔偿刘某甲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80万元,刘某甲近亲属对李涛予以谅解。 上诉事实,有证人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薛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及尸检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血醇检验报告及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李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涛有期徒刑六个月。 李涛上诉称自己赔偿的80万元,很多是借的,负了很多外债,家里老人生病,妻子带着一岁多的孩子,没有什么经济来源,怕被关押太久家里过不下去。希望二审能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涛的上诉意见,经查,李涛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一审在对其量刑时,已经考虑了其在犯罪过程中的从轻、从重的处罚情节。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李涛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