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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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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孝温聚众斗殴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孝温,男,1951年2月1日出生。 辩护人王小莉,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孝温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孝温,男,1951年2月1日出生。

辩护人王小莉,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孝温犯聚众斗殴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济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田孝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付黎明等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孝温及辩护人王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因张某曾向被告人田孝温借款,双方产生纠纷,田孝温多次组织人员向张某讨要,张某避而不见。2012年12月31日田孝温和薛俊连(系夫妻,已判决)纠集薛国安、田永强、邹少辉(均已判决)和薛某某、李某某到济源市东马头村张某经营的糠醛厂大门口轮流盯梢、等候张某。田孝温为此事先自制了铁锥子,并要求盯梢张某的人如张某找人打他们,可以拿铁锥子防卫,要骂不还口,打要还手。

2013年1月1日中午,张某及其妻子郑某在济源市“银座饭店”请杨金营、孔亿华(系夫妻,均已判决)等人吃饭。郑某将被告人田孝温等人堵大门的事情告诉了杨金营、孔亿华等人。饭后,孔亿华与一起吃饭的郑某、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去糠醛厂。杨金营让黄小亮(已判决)联系一些人到糠醛厂,黄小亮遂打电话联系李江涛、周吉玉(均已判决),周吉玉又联系李恒飞(已判决),欲驱赶田孝温等人。上述人员到糠醛厂后,杨金营、黄光光(已判决)开车离开。孔亿华让薛国安将停靠在糠醛厂门口的车开走,遭到拒绝,双方发生争执,黄小亮、李江涛、李恒飞、周吉玉在旁助威。薛国安即给田孝温打电话说明情况,田孝温遂让薛俊连开车带田永强、邹少辉、薛某某到糠醛厂门口,其本人随后坐薛志强的车到糠醛厂。田孝温、薛俊连等人在糠醛厂门口和孔亿华、黄小亮等人发生争执并互殴,其中田孝温、薛俊连、田永强、邹少辉手持铁锥子、薛国安持警棍,黄小亮、李恒飞、李江涛、周吉玉持木棍。后孔亿华给杨金营打电话,杨金营、黄光光开车赶到现场,拿塑料棒加入互殴。互殴致黄小亮左侧液气胸并左侧胸壁皮下气肿;李恒飞右侧液气胸并右侧胸壁皮下气肿;李江涛头部受伤;黄光光左大腿受伤;孔亿华右手腕部挫裂伤并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杨金营右臀部锐器伤,面部皮肤擦伤;周吉玉外伤性头痛,多处刀刺伤;邹少辉头部外伤。经鉴定,黄小亮左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恒飞右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江涛、黄光光、孔亿华、杨金营、周吉玉、邹少辉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田孝温及同案犯薛俊连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薛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伤情鉴定意见,抓获证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孝温不能依法正确处理与张某之间的纠纷,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持械在公共场所互相斗殴,致二人轻伤,六人轻微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田孝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田孝温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一审判决不公正。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仅因民事纠纷发生冲突后被动防卫,没有侵犯公共秩序,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出庭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予以维持。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相关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田孝温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田孝温本人第一次供述称自己让人在糠醛厂盯张某,交代所有去的人如果张某找人打我们,就拿铁锥朝对方胯部以下刺,“骂不还口,打要还手”,并和妻子薛俊连持铁锥捅了对方;同案犯薛俊连、薛国安、邹少辉,证人薛某某均证明是田孝温让他们去糠醛厂门口,并证实了斗殴的情况;同案犯邹少辉、证人薛某某证明田孝温交代“对方要是不打咱们,咱们也不打他们。对方要是打咱们,咱们也打他们”,证人李某某证明田孝温说过“打架的时候,拿锥子朝对方大腿上捅,不要往腰部以上捅”;同案犯李江涛、黄小亮等人均辨认出田孝温持铁锥参与斗殴并将自己这方人刺伤。故一审认定田孝温准备工具,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进行斗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田孝温及辩护人提出“田孝温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从田孝温和同案犯的供述可以看出其主观上有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准备了铁锥,纠集多人持铁锥参与斗殴,造成多人受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孝温纠集多人持械斗殴,致二人轻伤,六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