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 被告人郭富娟,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 辩护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以豫济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富娟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卢岳芹、黄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富娟及其辩护人姚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郭富娟以干工程、做承兑汇票生意等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梁某某88.9万元,李某甲222.8万元,刘某265.5万元,赵某甲15万元,任某甲2.72万元,任某乙52.45万元,赵某乙26.15万元,冯某某10万元,李某乙10万元,郭某甲36万元。后郭富娟将骗取的729.52万元用于归还他人借款本息及个人消费。 为支持上述指控,济源分院当庭提交了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和被害人的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周某某、商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刘某等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郭富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济源分院认为,被告人郭富娟诈骗他人钱财729.5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郭富娟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至今未还被害人的金钱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其行为系民间借贷而不是诈骗。其辩护人认为郭富娟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主要理由是:1、郭富娟所借款项主要用于日常周转,没有挥霍,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客观上,被告人虽然虚构借款名义,但被害人是出于高额利息的诱惑,没有陷于错误。3、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多处有误,主要表现在所借李某甲的29.5万元没有虚构事实,属于民间借贷。郭富娟还于2012年10月9日、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2月29日、2012年11月30日分别归还过20万元、1.8万元、2.1万元和0.9万元没有认定。关于诈骗任某乙的犯罪数额中有25万元没有转款凭证,被告人也不认可,应予扣除,另外,郭富娟于2014年4月15日、5月23日还过15万元起诉书没有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郭富娟虚构和他人合伙干工程、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的事实,掩饰自己的还款能力,以高息为诱饵,骗取他人钱款用于偿还个人经手的高息借款、购房购车等个人消费。截至案发,尚有梁某某等被害人的658.12万元无法归还。其中被害人梁某某77.1万元、李某甲178.2万元、刘某265.5万元、赵某甲15万元、任某甲2.72万元、任某乙37.45万元、赵某乙26.15万元、冯某某10万元、李某乙10万元、郭某甲36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11月19日,郭富娟编造杨某甲往万洋公司送铅粉、李某丙同学干工程、梁某某做承兑汇票等生意需要用钱周转的虚假理由,并以可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先后多次欺骗李某甲借钱,金额合计高达407.5万元,后陆陆续续归还了229.3万元,还欠178.2万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郭富娟账户银行交易明细载明: 2012年5月30日李某甲通过62299102001143144(以下称称3144)向郭富娟尾号为5152的账户(以下简称5152)转款10万元;2012年6月12日向郭富娟5152账户无折存现10万元;2012年7月6日向郭富娟5152账户无折存现9.5万元;2012年10月8日向郭富娟5152账户无折存现60万元;2012年10月8日通过尾号为1018账户向郭富娟5152账户转款40万元;2012年12月4日通过尾号为0837账户向郭富娟5152账户转账20万元;2012年12月23日通过3144账户向郭富娟5152账户转款32万元;2013年1月7日无折存现向郭富娟5152账户存5万元、10万元;2013年3月8日向郭富娟5152账户无折存现30万元;2013年4月8日向郭富娟5152账户无折存现30万;2013年8月30日通过0837账户向郭富娟5152账户转款35万元;2013年9月3日向郭富娟8182账户无折存现35万元;2013年9月5日通过尾号为2424账户向郭富娟8182账户转账30万元;2013年9月16日通过0837账户向郭富娟8182账户转账31万元;2013年11月19日通过0837账户向郭富娟8182账户转款20万元。 该交易明细亦显示:郭富娟还于2012年10月9日、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2月29日、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月21日分别归还过20万元、1.8万元、2.1万元、0.9万元、19.8万元。 2、被害人李某甲提供存款凭条显示:李某甲共向郭富娟打款16笔,共计407.5万元,与郭富娟账户交易明细载明的一致。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2年5月份的时候,郭富娟说往她那放钱,给三分钱的利息。2012年5月30日,我向郭富娟转款10万元。之后,郭富娟又以同样理由让我放钱,利息还是三分,我于2012年6月12日向郭富娟转款10万元、7月6日转款9.5万元。 2012年10月,郭富娟说她和周某某往杨某甲那里放钱,杨某甲是往万洋公司送铅粉的,放的钱收回的钱不少,问我愿不愿意放。我在10月8日向郭富娟提供的账户分两笔打了100万元。郭富娟说用半年,到时候给本金和利息共135万元。 2012年12月份,郭富娟说李某丙的同学干工程,李某丙用钱,看我放不放钱,利息是五分,我在12月4日和23日往郭富娟的账户打了20万元和32万元。 2013年1月份,郭富娟说李某丙干工程需要用钱,还是问我放不放钱,我于1月7日向其转款15万元。2013年3、4月份的时候,郭富娟以同样理由问我是否放钱,我于3月8日给她转30万元、4月8日转30万元,以上利息都是五分。 2013年8、9月份,郭富娟以杨某甲向万洋公司送铅粉需要用钱为由,问我放不放钱,我于8月30日给她转了35万元、9月3日转35万元、9月5日转30万元、9月16日转31万元。我们说好半年结清,利息是借100万元,到时连本带息给150万元。 2013年11月份,郭富娟说和梁某某做承兑汇票生意,需要用20万元,用十天给3万元利息。11月19日我打给郭富娟20万元。 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12日共还款184.7万元。 4.被告人郭富娟供述:2012年5月份,我让李某甲往我这里放点钱,给三分利息。李某甲于2012年5月30日往我账户上打了10万元。到2012年6、7月份,我对李某甲说有钱的话再放点,李某甲又往我账户上打了10万元、9.5万元,利息还是三分。我借李某甲的钱说是往外放,实际是为了还别人的钱。2012年10月份,我对李某甲说我和周某某往杨某甲那里放钱,杨某甲是往万洋公司送铅粉的,放的钱收回的钱不少,问她放不放,李某甲于2012年10月8日往我的账户上打了100万元,说是用半年,到时候给本金和利息135万。2012年12月份,我对李某甲说李某丙干工程需要钱让她放钱,利息是五分。2012年12月4日和2012年12月23日,李某甲往我的账户上打了20万元和32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