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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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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xx,男,199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xx,男,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管云鹏,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莹丽,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丁xx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丁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3时许,被告人丁xx与被害人李xx在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新世纪广场北门口处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丁xx用随身携带的指甲钳上的锉刀将李xx的脖子扎伤。经鉴定,李xx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枫情在线网吧营业执照,证明被害人李xx受伤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及误工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丁xx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继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5万元。

被告人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有过错;2.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辩护人对重伤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3时许,被告人丁xx与被害人李xx在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新世纪广场北门口处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丁xx用随身携带的指甲钳上的锉刀将李xx的脖子扎伤。经法医鉴定,李xx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李xx受伤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7305.26元。被告人丁xx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xx陈述,证明2014年9月6日凌晨,在中牟县新世纪广场,其与一名男子发生口角,之后发生殴打。在此过程中,男子拿出一个东西向其脖子处扎了一下。

2.证人吴x证言,证明在新世纪广场,其和李xx在一起时,有名男子和李xx发生吵骂,其看见李xx躺在地上,脖子上在流血。

3.证人李小华证言,证明2014年9月6日凌晨4时许,其接到弟弟李xx的电话后,赶到医院,发现其弟弟脖子上都是血。

4.证人丁明明证言,证明2014年11月6日,在开封市杞县中三街一服装店门口,丁xx给其一把指甲剪。

5.被告人丁xx供述,证明2014年9月6日凌晨3时许,有两名男子和其在新世纪广场北门口发生口角,其中一名男子拽住其殴打,其就用随身携带的钥匙上的指甲剪上的锉刀捅了该男子的脖子。

6.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李xx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1.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被害人的损伤不构成重伤。2.鉴定机构未充分考虑案件事实及被害人伤情恢复情况。该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申请重新鉴定。经查,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且与本案事实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有过错。经查,本案证据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持锐器将被害人脖子扎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害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受到伤害后果的发生,故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因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判决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305.26元、护理费402元、误工费520.2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8967.46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被告人丁xx应当赔偿3967.46元。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受理。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丁xx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丁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5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丁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各项损失3967.4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