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AA,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被告人祁AA,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被告人郭BB,男,1985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被告人朱AA,男,1987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被告人李AA,男,1973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被告人李BB,男,1974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AA、祁AA、郭BB、朱AA、李AA、李BB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郭AA、祁AA、郭BB、朱AA、李AA、李B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郭AA因言语不和与被告人祁AA在通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相约在中牟县广惠街清源大桥上见面。郭AA电话联系被告人郭BB、朱AA,祁AA与被告人李AA、李BB相继来到清源大桥,双方见面后,因言语冲突引起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郭AA等六人用拳脚、棍棒殴打对方,郭AA用刀砍击祁AA背部,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住院。被害人曹某某等人途径事发现场劝架时被打伤。经鉴定,李BB、郭BB所受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郭AA、祁AA、曹某某所受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李AA所受伤达不到轻微伤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郭AA、祁AA于2014年9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AA于2014年12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AA、李BB于2015年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相互取得了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AA、祁AA、郭BB、朱AA、李AA、李BB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AA、祁AA、郭BB、朱AA、李AA、李BB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郭AA与被告人祁AA在通电话中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相约在中牟县广惠街清源大桥上见面。郭AA电话联系被告人郭BB、朱AA,祁AA联系被告人李AA、李BB并相继来到清源大桥,双方见面后,因言语冲突引起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郭AA等六人用拳脚、棍棒殴打对方,郭AA用刀砍击祁AA背部,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住院。被害人曹某某等人途径事发现场劝架时被打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BB、郭BB所受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郭AA、祁AA、曹某某所受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李AA所受伤达不到轻微伤标准。 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郭AA、祁A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朱A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李AA、李BB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10月2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李BB、曹某某、李AA的医疗费分别6万元、5千元、5千元由祁AA承担;郭BB的医疗费3万元由郭AA承担;祁AA、郭AA所有费用自理。双方互相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2日15时许,其和祁BB、祁CC路过中牟县广惠街清源大桥时,看见祁AA、李AA、李BB和一群人打架,便前去拉架,结果被一人用木棍打伤。证人祁BB、祁CC证言与曹某某陈述一致。 2.证人曹玲玲证言,证明2014年9月2日14时许,郭AA酒后,在电话中和祁AA发生吵骂,两人约好去清源大桥打架。等我到现场时双方已经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有人持木棍。 3.辨认笔录,证明李BB、李AA、祁AA、曹某某辨认出郭AA;李AA、曹某某、祁AA辨认出朱AA是参与打架的人。 4.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李BB、郭BB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祁AA、郭AA、曹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李AA所受损伤达不到轻微伤标准。 5.现场勘查材料,证明的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6.到案经过,郭BB系抓获;祁AA、郭AA、朱AA、李AA、李BB系投案。 7.六被告人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另有和解协议、赔偿款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AA、祁AA、郭BB、朱AA、李AA、李BB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AA、祁AA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郭BB、朱AA、李AA、李BB系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依法应对被告人郭AA、祁AA、郭BB、朱AA、李AA、李BB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第二,郭AA、祁AA、朱AA、李AA、李BB系自首,郭AA、祁AA依法可从轻处罚,朱AA、李AA、李BB依法可减轻处罚,郭BB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第三,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相互谅解;第四,六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认定六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A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祁A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郭BB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朱A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五、被告人李A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六、被告人李BB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六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缓刑考验期内,禁止六被告人相互接触。 八、扣押在中牟县公安局的木棍2根、汽车门把手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放于中牟县公安局,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鑫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