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xx,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3月27日、7月1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zz,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3月27日、7月1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xx、樊zz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樊xx、樊zz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樊xx伪造车牌号为豫A203HZ号帕萨特牌汽车车辆行驶证和登记证书,用该虚假的车辆行驶证和登记证书作抵押,取得了白zz的信任,骗取借款人民币5万元。在此过程中,樊zz与樊xx一同到河南省禹州市将该伪造的车辆行驶证和登记证书拿回,并为樊xx提供收款账户,白zz向樊zz提供的账户中转账人民币2万元(已扣除樊xx曾欠白zz人民币3万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樊xx、樊zz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xx、樊zz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在中牟县城关镇鸭李骨科医院门前,被告人樊xx用事先伪造的豫A203HZ号帕萨特牌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取得了白zz的信任,签订了借款5万元的借据。白zz于2014年11月13日,将2万元(已扣除樊xx之前欠款3万元)转入了樊xx提供的被告人樊zz的工商银行账户。樊zz明知樊xx用办理的假证骗别人钱,仍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交给樊xx。 案发后,被告人樊xx退还被害人白zz5万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xx、樊zz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白zz的陈述、证人胡zz的证言、借据、收到条、虚假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转账记录、退赃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xx、樊zz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樊xx、樊zz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樊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zz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樊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樊zz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樊xx已退还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樊zz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樊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高息借款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朱学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