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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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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河水、樊同军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环保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河水,男,1973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辩护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同军,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中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环保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河水,男,1973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辩护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同军,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辩护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9日、6月12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河水、樊同军犯滥伐林木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捍卫、副检察长袁胜麦、助理检察员陈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河水及其辩护人校丙戌、被告人樊同军及其辩护人张自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李河水、樊同军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用油锯将位于中牟县雁鸣湖镇岳庄村西南地、牛场东南500米处的树木采伐。经鉴定,被采伐树木树种均为杨树,共计313株,活立木蓄积25.5286立方米。案发后,二被告人于2014年11月12日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河水、樊同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河水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河水犯滥伐林木罪没有异议,但提出,李河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自愿复植补种并签订替代履行协议,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李河水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河水的辩护人提交了李河水的复植补种承诺书、替代履行协议书及调查评估意见书,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樊同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樊同军犯滥伐林木罪没有异议,但提出,樊同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自愿复植补种并签订替代履行协议,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樊同军的辩护人提交了樊同军的复植补种承诺书、替代履行协议书及调查评估意见书,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李河水、樊同军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且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用油锯将位于中牟县雁鸣湖镇岳庄村西南地,牛场东南500米处的树木采伐。经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被采伐树木树种均为杨树,共计313株,活立木蓄积25.5286立方米。案发后,二被告人于2014年11月12日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庭审中,二被告人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复植补种承诺书和替代履行协议书。

经本院依法委托,中牟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作出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二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邻里和睦,认识错误,悔罪明显,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河水、樊同军供述与辩解;证人岳**、贺**、樊**、许**、校**等证言;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林木林地技术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中牟县林业局证明;油锯;复植补种承诺书;替代履行协议;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河水、樊同军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自首,又系初犯、并且自愿复植补种并签订替代履行协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所伐树木经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共计313株,活立木蓄积25.5286立方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滥伐林木1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属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不适用减轻处罚,可从轻处罚。

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河水、樊同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河水提议买树,并且所伐树木较多,在共同犯罪中相比樊同军作用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李河水、樊同军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4.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复植补种承诺书、替代履行协议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河水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樊同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 炅

审判员 袁 雷

审判员 黄小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俊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