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汪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鹏飞,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乙,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鹏飞,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乙,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子。

诉讼代理人李鹏辉,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xx,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2015年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汪xx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汪xx醉酒驾驶豫AN1C38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广惠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中牟县大孟乡茶庵村北时,因超速行驶与同向被害人丁xx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肇事,造成丁xx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李xx死亡。事故发生后,汪xx弃车逃离现场。经检测,汪xx静脉血血醇含量为92.49mg/100ml;经认定,汪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丁xx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李xx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当天19时许,被告人汪xx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汪xx家属赔偿被害人丁xx丧葬费及治疗费共计26000元,赔偿被害人李xx丧葬费2000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血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被害人与河南景业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三份、河南景业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二被害人在河南景叶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考勤表、发放民工费借据、工程图纸,证明二被害人在河南景业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从2007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2.河南景业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害人在单位工作期间,在郑州市二七区张仙村厂里居住。3.保险单正本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系醉酒驾驶,醉酒后驾驶他人车辆在公路上试车,非正常行驶,造成二人死亡,属于放任危害公安安全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汪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xx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建议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其向本院提供了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住院预交款收据等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人汪xx醉酒驾驶且逃逸,按照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供了保险条款、投保单,证明关于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履行提示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汪xx醉酒驾驶豫AN1C38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广惠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中牟县大孟镇茶庵村北时,因超速行驶与同向被害人丁xx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肇事,造成丁xx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xx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汪xx弃车逃离现场。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汪xx静脉血血醇含量为92.49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汪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丁xx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李xx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当天19时许,被告人汪xx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丁xx受伤后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70073.01元;李xx花费抢救费571.23元。被告人汪xx已先行垫付二被害人部分损失136000元。

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中不是樊xx本人签名。

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汪xx、车主樊xx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在保险限额外自愿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不包括已先行垫付的136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汪xx和车主樊xx的民事责任,撤回对樊xx的附带民事诉讼。

另查明,二被害人从2007年4月8日至案发在河南景叶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汪彩玲、王长记、樊xx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款收据、和解协议、医疗费票据、机动车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劳动合同、发放民工费借据、考勤表、施工图纸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且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汪xx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代理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本案证据证明,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并未继续驾车超速行驶,冲撞人群,而是立即停车,逃离现场。由此可见,被告人在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持放任态度,对发生交通事故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被告人在主观上不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故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其已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根据商业三责险免责条款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中的签章并非投保人本人签名。故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在投保单中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