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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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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广伟,河南仟问(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梅x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梅xx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7时许,被告人马xx在中牟县刘集镇朱三庄村南公路上与被害人梅xx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后马xx回家拿了一把带铁制铲头的长杆,伙同马瑞川(另案处理)殴打梅xx,将梅xx头部、面部打伤。经鉴定,梅x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xx到公安机关报警称将被害人梅xx打伤,后于2014年4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梅xx拿木棍对其追打,其才回家拿工具打梅xx,其行为系防卫过当。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马xx系自首;2.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3.被害人梅xx存在过错。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7时许,被告人马xx在中牟县刘集镇朱三庄村南公路上与被害人梅xx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后马xx回家拿了一把长杆铁铲殴打梅xx,将梅xx头部、面部打致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

案发当天,被告人马xx到公安机关投案,称将被害人梅xx打伤。2014年4月21日马xx再次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梅xx陈述,证明2014年4月5日(清明节)早上,我去坟地烧纸时遇见马xx,由于言语不和,就和马xx骂了起来。后来马xx回家拿了把长杆铁铲向我头上打,把我的头戳流血。

2.证人梁xx证言,证明我去坟地烧纸时,遇见马xx,他坐着我的车回家,在路上碰到梅xx,马xx和梅xx相互对骂。马xx下车回家,一会儿马xx又拿着带铁铲的木棍去打梅xx。打完后,我发现梅xx头上流血。梅彦峰和梅小三跟在梅xx后面。

3.证人李xx证言,证明在坟地烧纸时,遇见马xx。我丈夫梅xx和马xx相互骂起来。后来马xx回家拿了个带铁铲的长棍戳了梅xx头部。证人梅小三证明梅xx的妻子给我打电话说梅xx被打,我就到现场拉着梅xx去看病,梅彦峰比我先到的现场。

4.证人梅x证言,证明的案发起因与证人李xx证明一致。证明马xx回家拿了个带铁铲的长棍戳了梅xx头部两下。

5.证人梅a证言,证明我去坟地烧纸,走到水泥路时,看到马xx手拿带铁铲的木棍向梅xx脸上戳。

6.证人白x证言,证明我丈夫马xx告诉我在南地遇见梅xx,梅xx骂他,后来马xx从家中拿了一把带铁铲的木棍去打梅xx。我赶到现场时双方已经不打,梅xx脸上在流血。证人马瑞川证言,证明我父亲马xx从外面回来说有人骂他,他就从我家拿了把带铁铲的木棍出来和梅xx打架。

7.被告人马xx供述,证明与梅xx争吵后,我跑回家拿长杆铁铲打梅xx,将他头部戳流血。

8.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梅x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梅xx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9.长杆铁铲一把,证明马xx殴打梅xx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是一把长杆铁铲。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xx辩称被害人梅xx拿木棍对其追打,其才回家拿工具自卫,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经查,本案证据充分证明马xx与梅xx发生争吵后,马xx即跑回家拿作案工具,对梅xx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梅xx并没有持棍追打马xx。故本案不存在现实的对马xx的不法侵害,而马xx对梅xx则存在伤害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亦不构成防卫过当。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梅xx具有过错,经查,被告人马xx与被害人梅xx相互辱骂后,被告人即回家拿工具殴打被害人。被害人梅xx的行为没有直接引发被告人伤害行为的发生,故被害人不存在过错。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xx系自首。经查,马xx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即殴打梅xx的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构成自首。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马x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马xx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二、作案工具长杆铁铲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