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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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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冉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汉族。 被告人冉某某,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汉族。

被告人冉某某,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某某、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先后来到中牟县韩寺镇大李庄村东侧、姚家镇乔庄村北侧、官渡镇田庄村西南侧的农田内,用随身携带的铁棍、钳子等工具,将17个用于浇地的机井房内的电表、电缆线、电表控制器、空气开关交流接触器等物品拆开后,盗取内部的铜线及铜部件。2014年10月27日22时许,陈某某来到官渡镇付庄村北侧的农田被害人赵某某家用于浇地的机井房内,用随身携带的铁棍、钳子等工具盗取电表、电缆线。陈某某返回中牟县城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其中,陈某某将从乔庄村、田庄村盗窃的铜线和铜部件等卖给了被告人冉某某,冉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仍予以购买。

经鉴定,上述被盗电表、电缆线、电表控制器、空气开关交流接触器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115元(其中被告人冉某某收购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26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冉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破坏电力设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来到中牟县韩寺镇大李庄村东侧的农田内,用随身携带的铁棍、钳子等工具,将该村四个用于浇地的机井房内的电表、电缆线、电表控制器、空气开关交流接触器等物品拆开后,盗取其中的铜线及铜部件。

2.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来到中牟县姚家镇乔庄村北侧的农田内,用随身携带的铁棍、钳子等工具,将该村八个用于浇地的机井房内的电表、电缆线、电表控制器、空气开关交流接触器等物品拆开后,盗取其中的铜线及铜部件。后陈某某将铜线和铜部件等卖给了被告人冉某某,冉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仍予以购买。

3.2014年10月份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来到中牟县官渡镇田庄村西南侧的农田内,用随身携带的铁棍、钳子等工具,将该村五个用于浇地的机井房内的电表、电缆线、电表控制器、空气开关交流接触器等物品拆开后,盗取其中的铜线及铜部件。后陈某某将铜线和铜部件等卖给了被告人冉某某,冉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仍予以购买。

4.2014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中牟县官渡镇付庄村北侧的农田内,用随身携带的铁棍、钳子等工具,将该村被害人赵某某家用于浇地的机井房内的电表、电缆线盗走。在陈某某返回中牟县城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11月19日,电表及电缆线已发还赵某某。

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表、电缆线、电表控制器、空气开关交流接触器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115元。被告人冉某某收购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26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8日早上,发现自家井房内的电表和铜线被盗,被盗的电表和铜线都是正在使用当中。证人田某某、乔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了本村农田内机井房内的电表、电缆线、电表控制器、空气开关交流接触器等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及型号、数量等,并证明机井房均在使用过程中。

2.被告人陈某某、冉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3.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4.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涉案物品价值。

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冉某某辨认出卖给其铜线和铜部件的人是陈某某。

6.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指认出本案指控的所有机井房所处位置。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冉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9264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对被告人冉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陈某某系累犯;第二,被告人陈某某、冉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第三,冉某某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可认定被告人冉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冉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作案工具红色铁棍一根、红色钳子一把、白色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放于中牟县公安局,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四、涉案赃物应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