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6月15日、7月15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16时许,在中牟县中店路与223省道交叉口西南角处,因被害人张xx开车时将水溅到了徐国亮(已判刑)身上,双方发生争执,后许xx伙同陈xx、陈xx、陈x(三人均已判刑)和被告人陈xx对被害人张xx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陈xx使用钢管将张x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x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陈xx及徐国亮、陈长远、陈青山、陈勋与被害人张xx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陈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徐xx、陈xx、陈xx、陈x、王xx、王xx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陈x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陈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