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法进,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租住上海市。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2月5日被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5日被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0年5月13日在信阳监狱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3月10日被新县公安局抓获,经新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3月11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15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德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法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法进及其辩护人余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3月6日凌晨2点多,被告人张法进伙同张某(刑拘在逃)从潢川县驾驶牌号为豫SP9803的白色大众桑塔纳轿车窜至新县叶林三街,二人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张1某停放在此的豫S91858的黑色奥迪轿车的车锁及车后备箱打开,盗得后备箱内的一根鱼竿。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1某对丢失的鱼竿不要求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法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1某的陈述及在本院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盗窃现场视频光盘一张、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3月6日凌晨4点多,被告人张法进伙同张某驾驶牌号为豫SP9803的白色大众桑塔纳轿车窜至新县城关潢河路巴厘岛宾馆门口,二人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此的鄂A5FR26号银色大众途观越野车的车锁打开,盗得车内8000余元现金、两瓶五粮液酒、三瓶仰韶酒、五包中华香烟等物品。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法进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余某现金及物品损失共计9900元,被害人余某对被告人张法进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法进和张某作案时所驾驶的牌号为豫SP9803的白色大众桑塔纳轿车不是被告人张法进本人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法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盗窃现场光盘一张;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及其它相关证据: 1、2个蓝底白字单个数字“5”车辆号牌; 2、证人胡某、潘某的证言; 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02)息刑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6)光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刑初字第739号刑事判决书; 4、被告人张法进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关于灭失物品未鉴定的情况说明、河南省信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 5、牌号为豫SP9803的白色大众桑塔纳轿车的租赁合同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法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在逃,主从犯难以区分,故以一般共同犯罪处理。被告人张法进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张法进均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余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余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在对被告人张法进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法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艳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