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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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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长等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095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云长,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抓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095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云长,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抓获并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玉慧,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荣全,绰号“高个”,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抓获并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建华,绰号“黑人”,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抓获并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云长、林荣全、苏建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云长、林荣全、苏建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宇雷、袁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云长、林荣全、苏建华及张云长的辩护人宋玉慧、林荣全的辩护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云长、林荣全、苏建华系同乡。2013年11月,张云长、林荣全与其他诈骗人员取得联系,约定由张云长提供银行卡,并将银行卡号提供给诈骗同伙,同伙诈骗成功后告知张云长钱已到账,张云长安排林荣全及随后加入的被告人苏建华持卡取款,并根据事先约定留取诈骗所得的6%,余款汇入诈骗同伙提供的银行卡。后苏建华分得6%提成的25%,剩余的75%由张云长、林荣全均分。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张云长、林荣全、苏建华为诈骗同伙取款六十五次,金额共计124.28267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云长、林荣全、苏建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庆芸、刘永丽、梁巧莲等人的陈述,证人田文诗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银行监控录像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云长、林荣全、苏建华事先明知他人利用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诈骗,其为谋取非法利益,积极为他人实施诈骗提供帮助,为诈骗人员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取款六十五笔,计款124.28267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共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云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林荣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苏建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对扣押在案的被害人李虎虎被骗现金19110元,返还被害人李虎虎;对供犯罪使用的银行卡,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云长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有55起没有监控录相,应不予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称原判事实不清,张云长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林荣全称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所持的银行卡为旧卡,之前就有交易记录,大部分犯罪事实不是其所为;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林荣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苏建华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有55起没有监控录相,应不予认定;其行为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应定性为诈骗;原判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云长、林荣全、苏建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原判认定上诉人张云长、林荣全、苏建华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经预谋为其他诈骗同伙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取款六十五次,取款金额124万余元。对每起事实均有被害人陈述、银行交易记录及从林荣全车上扣押的银行卡等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对部分事实还有林荣全、苏建华去取款时的银行监控录相予以佐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部分上诉人称其所持的银行卡为旧卡,其作案前已经有交易记录。但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张云长购买银行卡之后即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犯罪事实,该卡之前有无交易记录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张云长、林荣全、苏建华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取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张云长、林荣全、苏建华相互配合,行为积极主动,作用明显,均系主犯。故部分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原判定性错误及部分上诉人为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根据上诉人张云长、林荣全、苏建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并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相对作用大小,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桂东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永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