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3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磊,男,1995年8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宏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尹耀杰,男,1996年1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耀杰、史磊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驿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案卷材料,审查史磊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讯问了史磊,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2日1时许,尹耀杰、史磊伙同闫智博(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后,由史磊驾驶摩托车将尹耀杰、闫智博二人带至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办事处张楼村“月亮船”网吧附近,尹、闫二人在该处一过道内对路过的被害人曹曼采取扼颈、殴打、语言恐吓等暴力手段将其一黑色挎包抢走,挎包内有现金39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后尹耀杰、闫智博坐上前来接应的史磊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因三人当时未发现挎包内装有黄金项链,将挎包及包内金项链丢弃,将挎包内的现金3900元分赃后挥霍。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为5605元,三人抢劫财物总价值为9505元。案发后,被抢挎包及黄金项链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曹曼经济损失,取得曹曼的谅解。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尹耀杰、史磊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950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尹耀杰、史磊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尹耀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尹耀杰、史磊均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均酌予考虑。对尹耀杰、史磊的辩护人共同提出二被告人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史磊的辩护人提出史磊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耀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史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史磊及其辩护人郭宏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在量刑中对上诉人存在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均予以认定,但减轻处罚的幅度过小,导致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上诉人史磊系初犯、偶犯,过去一直表现良好,且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案发过程中,上诉人史磊根据另外两名同案犯的安排将其二人带到案发地,后又将二人带离案发地,并无参与暴力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对史磊量刑时应依法适用从宽处罚幅度的上限。2、案发后,上诉人史磊积极退赃,并通过家属对被害人曹曼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予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在量刑中对史磊减轻处罚的幅度较小。综上,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史磊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史磊认为对其量刑应依法适用从宽处罚幅度上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史磊具备的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属于量刑情节中从宽处罚的范围,在量刑中可予以考虑。但是否应适用从宽处罚幅度的上限对其量刑,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上诉人史磊也没有提供法律依据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史磊认为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后,一审法院减轻处罚幅度较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但决定是否从轻处罚以及从轻的幅度时,须综合全案考虑。本案上诉人史磊所犯抢劫罪,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应从严把握。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史磊量刑时,已对该情节酌情予以考虑,并无不当。上诉人史磊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桂东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