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01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7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甲,女,1990年1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乙,女,1986年8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辩护人唐晋生,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驻马店市驿城区强生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业主,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住驻马店市驿城区。2013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上诉人李某某、牛某甲、牛某乙均为驻马店市驿城区永乐保健品销售部员工,案发前均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路中段石油公司家属院。牛某乙于2014年5月12日、李某某、牛某甲、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分别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李某某、牛某乙、牛某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牛某甲、牛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菊、徐永东出庭履行职务,李某某、牛某甲、牛某乙及牛某乙的辩护人唐晋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销售假药事实 自2011年始,被告人任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路无证经营强生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其依托该公司从南阳市等地购进大批所谓药品、保健品等向外地销售。2013年7月9日,公安机关联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该公司进行检查时,查扣无生产批号或假冒他人生产批号疑似假药一批。经协查及委托鉴定,任某某销售的标示为南阳天正健康品厂生产的3盒“玉竹苦瓜胶囊(消渴平糖舒)”为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物证、鉴定意见等。 (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牛某甲、牛某乙案发前系任艳丽经营的驻马店市驿城区永乐保健品销售部员工,参与日常经营活动。2013年7月9日,任艳丽因涉嫌销售假药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同月,李某某、牛某甲、牛某乙明知任艳丽因涉嫌销售假药被监视居住,仍按任艳丽的安排积极帮助任艳丽将任艳丽销售的“米索前列醇片”“米非司酮片”(经鉴定为假药)及大量假冒厂家生产批号及无生产批号的保健品转移至其三人租房处及他处,以帮助任艳丽逃避或减轻法律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于2011年始在任艳丽经营的永乐保健品店负责开车接、送货。任艳丽无药品经营许可证,购进药品、保健品需相关检验证书,但其从未见过任何手续,往外发货也不提供手续。购进保健品冒充药品卖给其他药店,卖出的主要是避孕药、堕胎药,“伟哥”“金伟哥”“消渴平糖舒”等壮阳、降糖药品及其他各类药品、保健品1000多种。2013年7月10日,任艳丽及其弟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任艳丽回来后安排其和牛某乙、牛某甲将药材仓库内的假药转移。其三人将这些假药分别放到其住处、牛某乙住处及前进路中段石油公司家属院几间空房内。 2.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供述内容与李某某供述一致。牛某甲另供述,其在保健品店负责零售。牛某乙另供述,其负责仓库药品配送,一般销往驻马店市区及周边市县。 3.证人任艳丽证明:牛某乙、牛某甲、李某某系其保健品店员工。保健品从厂家、代理商及批发市场购买,无原始进货凭证,购买后主要通过物流销往驻马店市周边地区。 4.公安机关制作的物证照片显示了从李某某、牛某甲、牛某乙处扣押疑似药品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显示:2013年8月29日,行政执法人员从李某某、牛某乙、牛某甲处扣押为任艳丽转移的疑似假药共186种,其中有“米索前列醇片”“米非司酮片”“动力伟哥天然活性矿物质片”“速效金伟哥”及批号为“食”“健”“消”“妆”等产品。2013年11月12日,任艳丽签名确认, 6.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实:“动力伟哥”、“米索前列醇片”、“米非司酮片”、“速效金伟哥”为假药。 7.河南省卫生厅公告证实,自2009年6月1日起,批号“食”为无效批准文号;自2010年2月21日起,保健品按假药处理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李某某、牛某甲、牛某乙帮助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任艳丽转移涉案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李某某、牛某甲、牛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任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牛某甲、牛某乙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其不知受安排转移的药品是假药,主观上没有帮助他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故意,客观上只是转移物品,没有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符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且其转移的药品哪些是涉案物品、哪些不是,一审没有查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罪错误。请求二审宣告无罪。 上诉人牛某甲、牛某乙的上诉理由与李某某基本一致。 牛某甲在二审庭审时另辩称:当时其不知任艳丽因销售假药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行政执法部门扣押药品时其不在现场,原审判决确认的讯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事先制作好让其签字的,其没有供述此内容。请求二审宣告无罪。 牛某乙在二审庭审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无异议,并在庭审后提交书面悔过书。 上诉人牛某乙的辩护人唐晋生的辩护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牛某甲、牛某乙的供述相互矛盾,且认定其三人明知任艳丽因销售假药而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没有证据证实;行政执法部门查扣的药品没有经当事人确认,也没有鉴定,故无法确认、识别是否假药、多少假药、是否包含任艳丽销售的假药、是否含有毒有害成分。2.牛某乙等人不明知任艳丽因销售假药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缺乏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是转移药品行为,没有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具备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犯罪构成。3.毁灭、伪造证据罪属情节犯,牛某乙等人所帮助的对象系轻刑犯罪,且其行为没有影响司法机关对任艳丽案的侦查,没有导致诉讼活动中止,没有造成恶劣影响,达不到构成犯罪要求的“情节严重”。即使认定牛某乙有罪,也属犯罪情节较轻,建议二审根据牛某乙的犯罪情节及其系初犯等情况,对牛某乙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牛某甲、牛某乙帮助已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隐匿涉案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