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065号 抗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琪,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驿城区,因本案于2008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已刑满释放。2011年4月22日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经西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5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22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琪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10)泌刑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1)泌刑立监字第01号再审决定书,认为该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对本案决定再审。经本院指定,本案由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2)西刑再字第04-2号刑事判决,张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驻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西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代理检察员胡宇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琪及其辩护人赵保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月21日(农历大年三十)下午,被告人徐军因其弟坟地上的柏树被同村村民徐绍亮拔掉而发生争执。2004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徐军纠集张琪、施东刚、崔国华、崔建强、温兵、白金中、张新生、刘文、焦海涛、朱三华、王广轩、窦毛、温大中等人窜至泌阳县沙河店镇闫台村委牛台村徐绍亮家,与徐绍亮的亲属发生口角并撕打。在打斗中,徐绍文(徐绍亮之兄)被打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泌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徐绍文系生前被人用钝器打击右额部造成硬脑膜下血肿致颅内压增高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张琪家属和徐军、崔国华、崔三华、张新生、温兵、白金中、崔建强、刘文、焦海涛、王广轩已于2009年12月8日与被害人徐绍文的亲属徐绍亮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伤情鉴定、和解协议及收条,证人徐绍亮、陈加荣、徐绍武、任翠兰、徐绍仁、徐绍伦、徐福、徐国恩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琪及其同案人施东刚、朱二华、崔建强、温兵、白金中、张新生等人的供述等。 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西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琪伙同他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大部分为言词证据,在这些言词证据中2004年、2008年、2009年的笔录内容均有所变化,其中同案人施东刚在2008年笔录中直接证实陈家荣与徐绍文被张琪打倒的事实,但在2009年的笔录与2008年的笔录中的陈述又发生变化,其他同案人均没有直接证实陈家荣与徐绍文系被张琪打倒在地。陈家荣与徐绍亮、徐绍武在2004年的多次笔录中陈述称徐军将徐绍文以及陈家荣打倒在地,在2008年、2009年多次笔录中却陈述称系张琪将徐绍文、陈家荣打倒在地,对数次发生变化的笔录和矛盾的内容,因缺乏相关证据印证,应不予采信。并且缺乏涉案凶器压井杆这一重要物证。故直接证实被告人张琪将人打倒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从张琪跟随徐军组织人员去被害人家中的主观方面看,张琪去的目的是为帮忙吓唬、威胁被害人,主观上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证据不足。张琪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特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当,应当维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刑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对再审被告人张琪的定罪。本案中,张琪在这次斗殴中积极参与,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虽张琪在案发后就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民事赔偿,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但原量刑偏低,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百七十八条、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刑少初字第9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张琪的量刑部分。二、被告人张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同案人施东刚、温兵、朱二华、崔建强、被害人徐绍亮、证人徐绍武可以证实徐绍文系被告人张琪持压井杆致死的。故对张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性,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量刑。 出庭检察员意见:被告人张琪伙同其他十余人携带凶器到被害人家中,主观上有放任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张琪积极与徐军、白金中等人共同实施了伤害被害人徐绍文、陈加荣的行为,应当对徐绍文死亡的后果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张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判处张琪十年有期徒刑。 原审被告人张琪辩称:没有持压井杆打被害人徐绍文的头部,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认定张琪持压井杆打被害人徐绍文的头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张琪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张琪的行为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被害人徐绍文系被告人张琪用压井杆打伤致死”的抗诉意见,经查,张琪归案后,一直否认持压井杆殴打徐绍文,而直接证明张琪持压井杆将徐绍文打倒的证人证言在案发后内容均有所变化,且压井杆这一物证亦未提取,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认定张琪持压井杆将徐绍文打伤致死的事实,此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张琪,主观上对伤害后果有放任态度,客观上有伤害他人的行为,对张琪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犯罪定性”的意见,经查,张琪及其同案人徐军、朱二华、崔建强、白金中等人均证实,到被害人徐绍文家不是为了打架,只是想威胁被害人,即张琪等人在主观上主要是基于逞强争霸、显示威风的动机,最初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后张琪等人在上述动机的支配下,聚众与被害人一方进行殴斗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意见及出庭检察员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辛民 审 判 员 王建峰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