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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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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文雨故意杀人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少刑终字第28号 抗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文雨,男,1977年2月6日出生。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抓获,同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被批准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少刑终字第28号

抗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文雨,男,1977年2月6日出生。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抓获,同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高文亮,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系高文雨之兄。

指定辩护人董子琪,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庆仁,男,2012年8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奎斌,1984年6月8日出生,系王庆仁父亲。

法定代理人杨娜,女,1993年2月3日出生,系王庆仁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金亭,男,1951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青坡,男,1978年9月2日出生,系蔡金亭儿子。

指定代理人张阳,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文雨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庆仁、蔡金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泌少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文雨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王庆仁、蔡金亭就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文雨及其指定辩护人董子琪、法定代理人高文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庆仁的法定代理人王奎斌、杨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金亭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青坡、指定代理人张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高文雨窜至铜山乡邓庄村委杨庄村蔡金美家门口,先用铁锨将门口的一只鸡拍死,后用铁锨向王庆仁的头部击打。王庆仁的母亲杨娜将王庆仁送往医院。高文雨又手持菜刀顺着杨庄出村公路往东边窜去,在杨庄东边的小桥处与开三轮车送铜山乡缸窑村委五道沟村民蔡金亭回家的杨彦兵相遇,高文雨挥刀砍向杨彦兵,杨彦兵为了躲刀就把车开到了桥下边的沟里,杨彦兵逃脱,高文雨持刀将坐在三轮车上的蔡金亭头部、颈部等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蔡金亭受伤后住院治疗费共计13578.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庆仁经法医鉴定评定为七级伤残,住院医疗费共计69792.78元。受泌阳县公安局委托,对被告人高文雨的精神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告人高文雨符合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存在被害妄想,作案目的不明确,辩认能力下降而未完全丧失,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文雨的亲属已支付王庆仁现金2.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文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高文雨故意杀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高文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人已对被害人王庆仁作出了部分赔偿,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高文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王庆仁、蔡金亭造成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高文雨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文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限被告人高文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庆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五万零七百九十二元七角八分;三、限被告人高文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金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一万五千五百七十五元七角五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庆仁、蔡金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高文雨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庆仁、蔡金亭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对其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作出判决,故请求改判。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高文雨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与其饮酒所致的精神障碍无直接因果关系,且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性质恶劣,原审判决对高文雨量刑畸轻,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高文雨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定案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经查,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鉴定所依照法定程序对高文雨的精神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作出了客观真实的鉴定结论,高文雨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当天其虽未饮酒,但其故意杀人行为确系因长期过度饮酒的恶习所致,在案发时发病,与本案后果有因果关系,但其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性质恶劣,且赔偿不到位,对其从轻处罚幅度不宜过大,原判量刑不当。故对抗诉机关提出的对高文雨量刑偏轻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对上诉人高文雨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二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赔偿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的意见,因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后续治疗费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高文雨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少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即限被告人高文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庆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五万零七百九十二元七角八分。限被告人高文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金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一万五千五百七十五元七角五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庆仁、蔡金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撤销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少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高文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高文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28年6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峰

审 判 员  李屹东

代理审判员  薛运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英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