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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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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某某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14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井某某,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驻马店市驿城区红石崖饭店经理,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捕前住河南省驻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14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井某某,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驻马店市驿城区红石崖饭店经理,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捕前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于2014年1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青伟,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驻马店市驿城区红石崖饭店厨师,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于2014年1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驻马店市驿城区红石崖饭店厨师,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于2014年1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井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驿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井某某、郑某某、刘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娟、胡宇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井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及井某某的辩护人李青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2日11时58分许,被害人尹忠亮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中段红石崖饭店院内,因索要货款与饭店经理井某某、厨师郑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厮打。12时3分许,被告人井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将行至饭店大门南侧的尹忠亮打倒后对其拳打脚踢。经鉴定,尹忠亮左手小指及无名指近节指骨远段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十级。尹忠亮在红石崖饭店院内与井某某、郑某某厮打后报警,井某某随后亦报警称被人殴打,后井某某伙同郑某某、刘某某追撵尹忠亮至饭店外面继续对其殴打。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井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尹忠亮的陈述,证人王全兴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井某某及其辩护人称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具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郑某某称其没有伤害他人故意,其行为属防卫过当。

上诉人刘某某称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对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尹忠亮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二审可酌情考虑。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尹忠亮经济损失2.5万元,并与尹忠亮达成和解协议,尹忠亮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该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收条、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井某某及其辩护人称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经查,井某某与尹忠亮发生厮打后虽拨打报警电话,但后又继续伙同郑某某、刘某某对尹忠亮实施伤害,其不属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上诉人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尹忠亮的陈述及监控录像均证实井某某先动手殴打尹忠亮,后井某某、郑某某及刘某某与尹忠亮发生厮打。无证据证实尹忠亮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井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某某称其行为属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郑某某伙同井某某、刘某某与尹忠亮发生厮打,造成尹忠亮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某某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称应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判已经考虑刘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其不符合必须适用缓刑条件,原判未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井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尹忠亮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对刘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中对上诉人刘某某的定罪部分;

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上诉人刘某某的量刑部分;

上诉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桂东

审 判 员  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段永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