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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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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俊芳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0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俊芳,男,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西平县。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2月18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0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俊芳,男,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西平县。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2月18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俊芳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于俊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晶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于俊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份,在西平县环城乡于楼廉租房施工工地,被告人于俊芳伙同于西川、于辉、于永胜(均已判刑)等人阻拦工地进料施工。11月29日,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帮张红光、钱东岭等人垫付给于俊芳、于西川、于辉、于永胜人民币19.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于辉供述和辩解:村支书于献忠商请其帮助鸿基公司征用本村土地用于建造廉租房,承诺征地后由其负责供应工地建筑材料,鸿基公司和其及于西川二人签订有工地送料合同,约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其二人供应的料。其和于西川、于永胜、于俊芳帮助征地办公室做好拆迁工作结束后,廉租房工地开工,却不让其几人供应建筑原料。于西川提出让工地停工,其余人同意。期间,其四人到建筑工地和几个承包商谈供料事宜,承包商嫌供应的建筑材料太贵,不让供应。其四人和于西川又找的三个人拦住工地的送料车不让进料。鸿基公司急着赶工期,同意给钱,由承包商张红光出面协商,结果是每栋楼9000元,22栋楼共给19.8万元。

2.同案犯于永胜供述和辩解:于俊芳商请其和于西川、于辉一起给鸿基公司帮忙征地,征地完成后承包廉租房工地进料。征地结束给工地送砖渣和水泥砖十几天后,于俊芳说工地建筑商进其他人的建筑材料。其四人商量后,于西川提出不让工地建筑商进料,让廉租房停工。次日,其和于俊芳、于西川及于西川领的三个人到工地拦送材料的车不让进。拦三四天,工地也一直停着工,后承包商张红光出面协调。

其供述的其他内容与于辉的供述一致。

3.同案犯于西川供述和辩解:征地结束后,廉租楼房开建,其与于辉、于永胜、于俊芳给工地承包商供应一些工地前期用建筑材料。供一段时间,承包商嫌价格高就自己进料。其四人商量去工地阻拦进料,让承包商干不成活,等承包商出面商谈,要么由其四人继续供料,要么拿钱。商量后其四人和衡大刚、建英、大胜到工地阻拦承包商进料。

其供述的其他内容与于辉、于永胜的供述一致。

4.被告人于俊芳的供述与上述同案犯的供述一致。

5.证人张红光、钱东岭、耿四庚、李富海、孙高平、陈超证明:鸿基公司将竞标的廉租房工程分包给其几人。开工第二天,于西川、于辉、于俊芳、于永胜和另外几个人到工地阻拦进料,并说鸿基公司承诺过材料由他们进。由于他们一直堵门阻拦进料,工地不能施工,承包人协商后将此事告诉鸿基公司,公司让张红光和李富海去找阻拦进料的人商量。于西川等人说廉租房的建筑材料得由他们供应,如果承包商自己进料,材料肯定就进不了工地。由于于西川等人进料的价格比市场价格高,工程承包商不愿进于西川等人的料,于西川等人说不让进料也行,拿钱解决。经几次协商,商定每栋楼9000元,22栋楼共计19.8万元。鸿基公司决定先垫付,以后从承包商的工程款中扣。公司将款转入于西川账户后,于西川等人不再阻止工地进料。

之前征地时,鸿基公司承诺在同等价格、同等条件、同等材料下,可以优先考虑让于西川等人进料。

6.证人桂莲芬、樊景伟的证言,领款单、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证实了鸿基公司给于西川转款19.8万元的情况。

7.供料合同显示:2012年10月5日,于西川、于辉与鸿基公司签订供料合同一份。

8.附加合同显示:于西川、于辉与鸿基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附加合同,主要内容为因不能履行2012年10月5日签订的供料合同,对该合同作出变更,于西川、于辉放弃供料,公司赔偿于西川、于辉19.8万元等。

9.承诺书显示:西平县房改办于2012年10月1日承诺同等条件、同等价格下,由于西川提供廉租房建筑材料。

10.合作协议显示:于西川、于永胜、于辉、于俊芳四人签订协议,共同承包于楼廉租房工程的进料。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西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俊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于西川系主犯,于俊芳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于俊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于俊芳与其他同案人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98000元。

上诉人于俊芳上诉提出:于西川、于辉与鸿基公司签订的《供料合同》合法有效。公司违约在先,虽然其与合伙人于西川、于辉等人采取阻拦施工的方式不妥当,但系在行使正当的民事权利,之后依据与公司在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协商签订的《附加合同》而得到的赔偿款19.8万元(含违约金、可期待利益、征地协调费用等),是合法所得,不是非法占有,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没有犯罪。请求二审宣告无罪。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俊芳伙同于西川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于俊芳等人因供料合同与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纠纷后,不以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合同争议,在没有供料给公司的情况下,采用阻止建筑工地进料等影响工程施工的方法,索要财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使用要挟手段迫使施工单位交付赔偿金,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于俊芳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于俊芳等人与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新华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禹建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