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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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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明森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0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明森,男,1965年5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泌阳县高邑乡孙桥村委马庄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泌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0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明森,男,1965年5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泌阳县高邑乡孙桥村委马庄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11月29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家珍,男,1946年9月8日生,汉族,教师,住泌阳县高邑乡谭元村委陈楼北队。系赵明森舅父。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明森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泌刑初字第00495号刑事判决。赵明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驻刑二终字第15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泌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泌刑重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赵明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发军、陈旭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明森及其辩护人谭家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赵明森到泌阳县铜山乡铜峰村张付来家参加酒宴。饭后赵明森驾驶号牌豫Q2L732黑色两轮摩托车途经该乡大路庄村张庄时,到郑清合家要账,由此与郑清合发生争执,赵明森电话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处理。16点20分左右,公安人员到郑清合家处警时发现赵明森疑似醉酒状态。经对提取的赵明森的血样进行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0.60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明森供述:案发当日上午,其驾驶号牌豫Q2L732黑色大阳110两轮摩托车到张付来家参加喜宴,在饭局上喝半斤白酒、两瓶啤酒。饭后骑摩托车到郑清合家要账,与郑发生争执。公安人员出警发现其酒后驾车,就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并抽取血样。经检验其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证人黄文芳证明:案发当日下午3点多,赵明森酒后骑摩托车到其家找其丈夫郑清合要账,当时郑清合没在家。20分钟左右,王全德、孙根成也过来了。郑清合回到家后,赵明森与郑清合因要账的事撕拽,赵明森报警。公安人员到后得知在其家门前停放的两轮摩托车是赵明森的。

3.证人王全德、孙根成证明:案发当日下午,其二人到郑清合家,发现赵明森也在。

4.证人郑清合证明:案发当日4点多,赵明森酒后到其家因要账的事与其发生争执。赵明森报警。

5.证人张付来证明:案发当日中午,赵明森到其家参加其妹的喜宴时喝白酒了。

6.证人张祥顺(张付来之兄)证明:赵明森参加其妹的喜宴后骑摩托车离开时身上有酒味,走到庄边时摔倒,起来后一人骑着摩托车走了。其家招待客人备的有白酒。

7.公安机关制作的抽取赵明森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告知书、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证实了赵明森血样中的乙醇含量,赵明森对此无异议。

8.公安机关提取的道路监控录像、制作的张付来所在村庄至郑清合家路线图显示了案发当日赵明森去郑清合家之前一段时间赵明森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及速度、距离情况。

9.证实赵明森身体状况正常的看守所健康体检笔录、健康体检登记表。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泌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明森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其醉酒程度较重,且驾驶与其驾驶证不相符的车型,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明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上诉人赵明森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宣告无罪。理由如下:

1.其没有在张付来家饮酒,而在郑清合家饮酒,酒后没有驾驶摩托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在侦查阶段作出的在张付来家喝白酒、啤酒等内容的供述是在公安人员的诱骗下形成的,且公安人员没有提供同步录音录像,对其讯问的合法性不足,故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2.原审判决对公安机关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张付来的证言不予排除,未通知证人郑清合、黄文芳及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以核实证词的真伪和查明检验的血样系其的血液及检验的科学性,而作为定案的根据,程序违法。且郑清合、黄文芳与其有债权债务的利害关系,二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公诉机关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期间已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但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第一次判决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公诉机关又出示第三次补充侦查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异地鉴定机构进行血样检验原因的情况说明没有公安人员的签名,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辩护人谭家珍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赵明森的上诉理由一致,另提出,公安人员没有对案发时郑清合家是否有酒、赵明森是否在郑家饮酒进行询问,故赵明森在何处饮的酒事实不清。建议宣告赵明森无罪。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赵明森及其辩护人谭家珍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对于上诉人赵明森所提其在侦查阶段作出的含有其在张付来家饮酒等内容的供述是在公安人员的诱骗下形成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明森分辨能力及思维正常,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法律常识,对自己陈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明确地认知和判断,且与证人张祥顺证明的赵明森在张付来家参加喜宴后身上有酒味、黄文芳证明的赵明森酒后到其家要账相印证,公安机关对赵明森的讯问亦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审判决将赵明森的含有在张付来家饮酒等内容的供述作为定案证据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上诉人赵明森及其辩护人谭家珍所提公安人员讯问赵明森时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其讯问的合法性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故公安人员对赵明森的讯问没有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