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04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涛,曾用名洪四毛,男,1962年3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确山县。1985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3月8日因扰乱机关办公秩序被治安拘留十日,2004年3月13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二日,2005年3月18日因扰乱机关办公秩序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05年3月30日因扰乱机关工作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本案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新民,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涛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驿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洪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旭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洪涛及其辩护人肖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被告人洪涛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投保书,投保附加险为提前给付重大疾病A,保额10万元。2010年6月,洪涛以患有肝癌为由申请理赔,该保险公司理赔给洪涛10万元。洪涛在获取此理赔金后,明知不能再行投保重大疾病保险,仍隐瞒病史,于2010年8月至10月间,又先后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2013年9月份后,洪涛以患有重大疾病(肝癌)为由分别向上述六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意图骗取保险金共计766875.74元。六保险公司发现洪涛隐瞒病情,不予理赔。洪涛投保的具体事实如下: 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洪涛隐瞒自己患有重大疾病,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险种为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额6万元。 8月25日,洪涛以自己作为代理人,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险种为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额8.4万元。 10月15日,洪涛以自己作为代理人,在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险种为长城附加鸿盛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长城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长城附加保险费豁免重大疾病保险,保额共计239935元。 10月15日,洪涛以其妻王春凤作为代理人,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险种为附加真爱重大疾病保险,保额10万元。 11月25日,洪涛在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险种为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额20万元。 11月25日,洪涛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险种为附加卓越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额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洪涛在侦查阶段供述:2007年,其在新华保险公司投保健康险。2010年6月,确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出其有肝癌后申请理赔,公司理赔10万元。后其与中国人寿、长城、太平洋、太平、生命、泰康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虽部分合同上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其均予以追认。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或以自己作为代理人购买保险是为以后生活、生存有保障。其认为自己有病,如买不到保险对其没有损失,如买到保险,保险公司就应理赔。 2.证人王春凤证明:2010年6月,洪涛因被检查出患肝癌在新华保险公司获保险金10万元。10月,保险公司员工多次到其家劝洪涛买保险,后洪涛分别在中国人寿等六家保险公司购买了重大疾病险种,包括其进入太平保险公司做保险销售员、以代理人名义为洪涛购买的一份保险。 3.证人余伟、卢想云、李长安、张俊峰、卢静、黑燕、张春红、任德松、曹玉秋、王华伟、曹辉、曾永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证明:洪涛向保险公司投重大疾病险时声明自己身体健康或经医院简单体检结果正常。合同签订两年后,洪涛以自己患有肝癌为由申请理赔。公司按理赔程序审查发现,其于2007年10月在新华保险公司投重大疾病保险,2010年6月被医院确诊为肝硬化代偿期、原发性肝癌,属于重大疾病。2010年7月洪涛因此在新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金10万元。经行业排查又发现,洪涛因重大疾病在新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金后,于2010年8月至11月间,又先后在中国人寿等六保险公司投保,且均已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要求陪同洪涛到医院体检,洪涛拒绝,六公司决定不予理赔。 4.证人郭茂青证明:2007年10月,洪涛在其新华保险公司投重大疾病险,保额10万元。2010年7月份,洪涛以被确山县人民医院确诊为肝癌为由要求公司理赔。经公司核实后向洪涛支付理赔金10万元。 5.证人张瑞年(确山县人民医院医生)证明、住院病历显示:2010年6月底至7月初,洪涛被医院诊断为肝硬化代偿期、原发性肝癌,并住院治疗。洪涛知道自己病情。 6.证人袁付成、骆建平(医院医务人员)证明、医院体检病历材料显示:2010年10月22日、25日,12月1日,太平、长城、生命保险公司人员分别陪同投保人洪涛到医院体检,结果均正常。体检项目由保险公司自选。体检中未涉及肝癌体检项目。 7.保险合同及理赔申请显示:洪涛从2010年8月至11月间分别在中国人寿、太平洋、长城、太平、生命和康泰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在保险合同书上填写自己无重大疾病。2013年8月后,洪涛以患肝癌为由分别向六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申请理赔的保险金合计766875.74元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涛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明知身患肝癌不能投重大疾病保险,却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在同一时间段内,分别向多家保险公司投重大疾病保险,意图骗取保险金766875.7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洪涛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洪涛有前科、劣迹,保险公司对洪涛的投保审查不严、管理存在漏洞等,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洪涛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洪涛上诉提出:其没有骗取保险金的动机和意图,其所进行的投保是在保险公司业务员劝说误导下实施的,并非其主动办理保险单的,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长城、太平、生命三保险公司在给其办理保险手续之前,对“保险标的”即其身体健康状况进行了体检,结论是身体健康,故其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中国人寿、太平洋、长城、太平、生命、康泰六保险公司未履行向其询问和健康告知义务,违规操作,存在重大过错,认定其有意隐瞒病史不成立;保险公司证人证言与投保单矛盾,询问报案笔录存在严重瑕疵和雷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