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25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景云,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驻马店市驿城区荣诚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匡凯,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景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7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景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份,赵宁(另案处理)伙同他人预谋后与孟祥荣、亢亮亮(二人均另案处理)成立荣诚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虚构拥有多个矿产项目急需资金开发为由,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荣诚商贸公司的名义,以高利率为回报,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集资。 被告人李景云在担任荣诚商贸公司业务经理期间,负责向业务员和客户宣传荣诚商贸公司的矿产项目并以需要投资为由,以月息3分的高息鼓励业务员吸储,鼓励客户投资,从中收取公司给予的奖励。从2013年6月6日至同年9月21日,李景云向不特定48名群众公开非法集资79笔,共计1298.6万元,期间归还客户本金231.6万元、支付利息及返利104.02万元,造成962.98万元无法返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景云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荣诚商贸公司的名义,以高息揽储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298.6万元,至案发时仍有962.98万元无法返还,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发前,李景云已退还部分储户存款,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量刑时均可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景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景云退赔被害人1298.6万元(其中335.62万元已退还)。 上诉人李景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李景云系被骗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发现公司有问题后积极帮客户挽回损失,一审法院没有考虑相关事实,量刑偏重;2013年7月18日后上诉人李景云将转到自己银行卡上客户的存款直接退还客户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一审法院未予认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景云诉称其系被骗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景云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高息揽储,造成储户资金不能收回,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李景云系受他人诱骗参与,故对李景云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景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98.6万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已充分考虑其能够认罪悔罪、退还部分客户本金、利息及其他返利,获得部分客户谅解等从轻和减轻情节。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未考虑上诉人从轻和减轻情节,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李景云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景云向社会公众吸收的1298.6万元存款汇入其个人账户后,其犯罪行为已完成,属犯罪既遂,案发前李景云退还部分客户本金、利息及其他返利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中止。故对其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景云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公开宣传,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并给存款人造成经济损失96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辛民 审判员 段桂东 审判员 王东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