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09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居委会党支部书记兼主任,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驻马店市驿城区运管所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春雨,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石宇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一年零四个月、一年零四个月。李某甲、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驻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驿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驿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李某甲、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宇雷、袁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阳,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春雨、石宇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雇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南段(现“江南人家”酒店北侧)建筑工地所砌的围墙被人推倒,李某甲怀疑系在工地堆沙之人所为,遂安排张保玉打听何人在工地堆沙,并与被告人李某乙等人预谋“收拾”堆沙之人。同月8日17时许,李某甲得知系被害人张云收在工地堆沙后,指使李某乙、张保玉将张云收约至工地,随后李某甲带领被告人孙某某等人携带钢管、板子等工具赶到现场,经李某乙指认后将张云收殴打致伤。当日,张云收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急救中心治疗,同月12日转入脑外科住院治疗。经鉴定,张云收头部单条创口长9cm、左顶骨骨折、左顶叶挫伤均构成轻伤,综合评定为轻伤(偏重)。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讯问李某乙时,李某乙隐瞒其受李某甲指使及李某甲参与殴打张云收的事实。案发后,虽经被害人张云收控告,公安机关仅将本案作为治安案件立案,后李某甲于2005年8月17日通过公安机关向张云收亲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李某甲等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时至2013年7月17日,本案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保玉、张金路、任建国、刘杰、李平均、柴明德、任保国、张四毛、张保庆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云收的陈述、伤情照片、报案及申诉材料,调解意见书、领条、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等。 依据上述事实、证据,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在其工地堆放沙子的张云收推倒其围墙而与张云收产生纠纷,后与被告人李某乙等人预谋后,纠集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对张云收进行殴打,致张云收轻伤,系属事出有因,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应对三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李某甲系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的犯意提起者、指挥者,并在案发后指使他人向侦查机关作虚假供述,逃避法律追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乙、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甲赔偿张云收部分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李某甲上诉称:1、没有动手伤害张云收,也没有指使他人伤害张云收。2、一审采信的轻伤鉴定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4、一审判决未列其申请的有关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意见,程序违法。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轻伤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3、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和指使他人伤害张云收的证据不足。综上,建议宣告李某甲无罪。 孙某某上诉称:1、被害人张云收有过错。2、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现场。2、轻伤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害人张云收在案发前因上存在过错。4、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综上,建议宣告孙某某无罪。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没有伤害张云收,也没有指使他人伤害张云收”、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保玉、张金路、任建国、刘杰、李平均、李小黑、同案人李某乙证实,李某乙、张保玉受李某甲指使,将张云收约至工地,李某甲带领孙某某等人将张云收打伤的事实,此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轻伤鉴定违法,不能认定张云收构成轻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轻伤鉴定所存在的鉴定人未签字、未附鉴定资质等瑕疵在重审时已经补正,鉴定人亦出庭接受询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该鉴定与病历、被害人张云收的陈述、证人张爱枝的证言等证据相印证,应予采信,此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