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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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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群锋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少刑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群锋,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抓获,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月23日被逮捕。现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少刑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群锋,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抓获,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男,2002年3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邢小来,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系邢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葡萄,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系邢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群峰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新少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被告人李群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被告人李群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医疗费30542.06元,护理费193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45246.88元(已扣除李群锋已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群峰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少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崎

审 判 员  李屹东

代理审判员  翟冰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英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