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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吴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少刑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少刑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杰(系被害人之妻),女,1969年5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用功(系被害人之父),男,1940年2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超(系被害人之子),男,1994年8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菊(系被害人之女),女,1991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猛、刘峰杰,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舆县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陈骐,该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新民,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于2014年11月30日到平舆县交警大队投案,当日限制人身自由,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现服刑期满。

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新民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杰、刘用功、刘超、刘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三月二十九日分别作出(2015)平少刑初字第9号、(2015)平少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对(2015)平少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被上诉人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猛、刘峰杰,被上诉人平舆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钱秋峰,原审被告人吴新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30日18时18分许,被告人吴新民(准驾车型B2)驾驶乘带着朱喜华的无号牌货车(环卫垃圾车)沿平舆县城东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皇大道与法桐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刘新民(准驾车型D)驾驶的乘带着其妻子刘玉杰、女儿刘菊、外孙王宇浩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刘新民死亡、其他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新民脱离现场,于2014年11月30日20许到平舆县交警大队投案。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新民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车速和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刘新民驾驶无号牌货运机动车载客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新民家属及时拨打“120”、“110”电话,于2014年11月30日20时到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吴新民驾驶的环卫车系平舆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率特约,平舆县环卫处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预付伤者和死者治疗费12万元、安葬费用30万元。

被害人刘新民系农村户口。被抚养人刘用功(刘新民之父)农业户口,1940年2月28日出生,有子女4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新民供述、被害人刘菊陈述、证人朱喜华等证明、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新民驾驶的环卫车系平舆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被告人吴新民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犯罪事实清楚,对被害人刘新民的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请求三被告进行赔偿。虽然被害人刘新民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外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符合当前我县农民实际情况,应适用河南省城镇标准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41.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76381.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预留三人伤残赔偿份额10000元),下余376381.2元按照70%责任划分计款263466.8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舆县环卫处已经垫付对被害人处理丧葬费用的30万元应从该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63466.84元(含平舆县环卫处垫付30万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2、被害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的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内,原判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

对于上诉人提出被害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经查,原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临时居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离职证明等证据。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也对刘新民在驻马店务工情况做了了解,刘新民从浙江回来后在驻马店市、平舆县务工,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原判对其按城镇标准赔偿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崎

代理审判员  翟冰冰

代理审判员  程自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英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