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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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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侵占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少刑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周某某,女,1964年4月2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何新民,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少刑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周某某,女,1964年4月2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何新民,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

辩护人王文芳,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周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侵占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平少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何新民、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自诉人周某某签订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周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金。借款人若不能按(2010)融鼎借字第10061801号《民间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附件:民间借款合同。借款人郭某某,保证人河南融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2010年6月18日”。同时,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又出具了一张收据:“今收到周某某所付(2010)融鼎借字第10061801号《民间借款合同》项下款项,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特立此据。收款人郭某某,2010年6月18日”。2010年6月18日河南融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甲方)、郭某某(乙方)、王白石(丙方)签订了“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王白石作为反担保人,保证郭某某能够按照(2010)融鼎借字第10061801号《民间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在接到河南融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清偿甲方代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代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

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自诉人签订了《机械设备买卖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卖方(以下简称甲方)郭某某,买方(以下简称乙方)周某某,一、经双方协商,共同签订了合同如下:1、甲方由于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自愿将其名下全款购置的以下机械设备(附固定资产一览表包括中央空调两台)出卖给乙方。2、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小写)300000元,(大写)三十万元整。考虑到甲方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乙方同意在2010年6月18日分一次付清给甲方,付款方式为现金。二、甲方保证该设备合法、权属清楚,有合法的产品合格证及购买发票,并向乙方保证该机械设备如存在权属、债务纠纷及其它问题,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三、考虑到甲方生产经营的需要,乙方同意甲方租用,期满后甲方无条件交付上述机械设备。甲乙双方商定在2010年9月17日前后一个星期内办理上述机械设备的转让过户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在合同正式签订后至正式办理转让交付前,期间甲方不得对上述机械设备办理任何形式的买卖、转让及其它任何变更手续。四、甲方不得违约,否则乙方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索要适当的赔偿。甲方自愿放弃抗辩权。双方如发生纠纷,约定解决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五、甲方财产共有人同意上述机械设备买卖。六、甲方所在企业股东同意上述机械设备买卖。七、甲乙双方保证相互诚信。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另查明,自诉人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返还其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该案在民二庭审理中。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自诉人周某某陈述、书证机械设备买卖租赁合同,民间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平舆华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郭某某与自诉人周某某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租赁合同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履行,故该批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自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侵占其合法财产,故其控诉被告人郭某某犯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某无罪。

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意见为,本案的主证据机械设备买卖租赁合同与郭某某出具的30万元现金收据足以证明郭某某转让机械设备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占罪,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告郭某某侵占罪名成立,依法判决郭某某返还所侵占的机械设备,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郭某某构成侵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与被告人郭某某在2010年6月18日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为民间借款合同,一份为机械设备买卖租赁合同。上诉人提供的收据载明被告人郭某某收到周某某所付民间借款合同项下款项现金30万元。却并未提供其向郭某某支付机械设备买卖租赁合同货款的付款凭证或收据,未能证明该机械设备买卖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批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郭某某侵占其合法财产,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崎

代理审判员  程自强

代理审判员  翟冰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英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