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少刑终字第00035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海洋,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8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陆世营,男,生于1962年8月2日,系被告人陆海洋的父亲。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海洋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作出(2015)驿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海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海洋及其辩护人李杰、陆世营,被害人刘思甜的法定代理人刘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陆海洋酒后驾驶豫QFJ555号奥迪轿车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友谊路时被民警盘查,陆海洋为逃避盘查由东向西倒车逃跑,期间撞到骆书立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后陆海洋继续驾车沿骏马路由南向北逃跑,行驶至骏马路与团结路交叉口时又撞到刘建立停在东北角的豫Q18806号三轮汽车及其女儿刘思甜,致刘思甜受伤、三轮汽车损坏。经鉴定,陆海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47|100ml;刘思甜被致伤后造成右侧肢体多发骨折并皮肤软组织大面积撕脱创并缺损,伤后出现失血性休克的症状和体征,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海洋醉酒驾驶未年审的机动车肇事后逃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陆海洋驾车肇事后当场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被带至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期间,陆海洋为躲避被害人亲属追打而逃跑,后主动返回事故处理大队接受处理。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海洋的亲属赔偿骆书立经济损失1000元,支付刘思甜医疗费76500元。骆书立对陆海洋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陆海洋供述,2014年8月6日23时许,其酒后驾驶豫QFJ555号奥迪轿车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友谊路文德花园时,遇民警盘查,为逃避盘查其倒车逃跑时撞到一辆电动三轮车,后沿骏马路向北逃跑到与团结路交叉口时又撞到一辆三轮汽车和一个小女孩,后被警察带到交警大队,因被一男一女追打而逃跑,后主动返回交警大队接受处理。2、被害人骆书立陈述,8月6日23时许,在友谊路一辆轿车倒车时撞到其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后追撵肇事车辆到团结路交叉口,该车又撞到路边一女孩和一辆机动三轮车。3、被害人刘建立陈述,证实8月6日23时许,一辆轿车撞到其停在骏马路与团结路交叉口的三轮汽车尾部,并将其女儿刘思甜撞伤。被告人亲属支付了刘思甜医疗费76500元。4、证人李静证言,证实陆海洋的父亲给其说了陆海洋昨天夜里驾奥迪轿车肇事的事情。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肇事车辆及被撞车辆的情况。6、视听资料即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陆海洋驾车肇事的事实。7、鉴定意见:(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4)1224号检验鉴定报告显示,案发当晚,陆海洋血样乙醇含量为103.47|100ml;(2)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4)2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实刘思甜被致伤后造成右侧肢体多发骨折并软组织大面积撕脱创并缺损,伤后出现失血性休克的症状和体征,其损伤构成重伤;(3)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证实豫QFJ555号奥迪轿车、豫Q18806号三轮汽车及电动三轮车受损情况。8、书证:(1)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陆海洋醉酒驾驶未年审的机动车肇事后逃匿,负事故全部责任;(2)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交通管理巡防大队及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陆海洋肇事后被当场抓获,后带至交警大队处理期间为躲避被害人亲属的追打而逃跑,后又主动返回交警大队投案的事实;(3)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14)驻仲交调字第669号调解书及骆书立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案发后,陆海洋亲属赔偿骆书立经济损失1000元,骆书立对陆海洋表示谅解。9、户籍证明、驾驶证,证明被告人陆海洋案发时系成年人,准驾车型为C1D。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陆海洋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陆海洋上诉称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辩称陆海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期间,陆海洋与被害人刘思甜一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加之陆海洋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对陆海洋减轻处罚。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陆海洋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刘思甜的法定代理人刘建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陆海洋赔偿刘思甜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不包括之前的药费7.65万元),刘建立对陆海洋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陆海洋从轻或减轻处罚;陆海洋并承诺刘建立在驿城区法院起诉的民事诉讼,若判赔数额高于其现支付的费用,其超出部分由其继续赔偿。该事实有陆海洋出具的承诺书、刘建立出具的现金收条和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期间,陆海洋的辩护人还出示了陆海洋在部队服兵役期间以及退役后在工作岗位时所荣获的荣誉证书等证据,用于证明陆海洋平时遵纪守法、工作出色且没有犯罪前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陆海洋及其辩护人提出陆海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陆海洋酒后为躲避公安人员查酒驾驾车逃跑途中碰撞到一辆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之后继续逃跑中又碰撞到一辆停在路边的三轮汽车尾部,两车相撞的碎片击中被害人刘思甜,导致刘思甜右侧肢体多发骨折并软组织大面积撕脱并缺损,出现失血性休克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陆海洋明知酒后驾车违法,为逃避公安机关查酒驾,仍无视法律醉酒驾车逃跑,在逃跑途中肇事后又继续驾车冲撞,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陆海洋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称陆海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