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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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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燕某某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某,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抢夺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被害人王某某因感情受挫致精神受刺激,其经常做梦有人拿枪要杀她,家里有灾难等,于是产生了买枪的想法。后王某某加入了被告人燕某某的手机微信,并在微信上询问燕某某是否有枪支弹药,燕某某哄骗王某某说有枪支,二人遂约定于2015年6月7日晚交易。当晚,燕某某买了一把玩具手枪,二人在遂平县城西关车伍家具城东一厕所内交易,二人见面后先发生了性关系,后燕某某趁王某某不备之机,将王某某放在厕所水箱上装有4500元现金和一部红米NOTE手机(经评估价值921元)的挎包抢走。燕某某在逃跑途中将王某某包内的4500元现金及手机取出后将包扔掉,后燕某某因害怕被抓又返回将被抢手机和钱还给了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甲、燕某甲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遂平县公安局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销售凭证,被抢物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视听资料,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燕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燕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燕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其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即主动返还被害人被抢物品,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