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上蔡县。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处,被告人周某某在遂平县嵖岈山商贸城西侧经营“一品鲜烩面坯”门店期间,从流动商贩处购得不含碘的工业盐10公斤,并将购买的工业盐用于其制作的烩面坯中,后将其加工的烩面坯销售给遂平县城“合记烩面”等饭馆。2014年11月19日,遂平县盐业局工作人员从周某某经营的“一品鲜烩面坯”门店提取盐进行提取、送检。经鉴定,从周某某处提取的盐系精制工业盐(不含碘)。违反了食品用盐应当加碘的有关的规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周某某的供述和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遂平县盐业管理局的案件移交报告,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品鲜烩面坯”门店及提取盐照片,和那时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周某某到案证明及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加工供人们食用的烩面坯过程中,添加不含碘的工业用盐进行销售,居民食用不含碘食盐后会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周某某的犯罪事实、销售数量、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袁 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